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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333号

洪学胜与杨兵怀、张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学胜,杨兵怀,张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333号原告洪学胜,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兵怀,男,1984年1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元元,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洪学胜诉被告被告杨兵怀、张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杨兵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兵怀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伍仟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元元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兵怀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元元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兵怀未按期偿还借款,仅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支付逾期利息,并且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伍拾伍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伍仟元。被告张元元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兵怀辩称,借款属实,张元元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属实,但约定的利息是4.5%,每月支付的利息也是按照4.5%支付,支付了4、5个月利息,具体的我记不清了。2015年9月左右,洪学胜让我签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如果我变卖兴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股份,必须原告在场或同意。此后我在该站的分红全部由站里面支付给洪学胜,用于偿还洪胜的借款总计8、9万元。对于已偿还的部分要求原告抵作本金,剩下的部分也要求不支付利息,我可以在9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张元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兵怀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泓【保借】字(2014-2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兵怀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元元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除按照合同支付1.5%的利息外,每月另行支付2%的服务费,服务费按季度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及二个月服务费3025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杨兵怀的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62XXXXXXXXXXXXXXXXX×××80)打款519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划付到借款人杨兵怀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利息106800元,其中2014年11月支付8300元、12月19250元,2015年1月支付19250元,2016年4月6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确认书》,被告承诺2015年6月9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兵怀释明可对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要求返还,但被告杨兵怀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于借款本金确认;2、对于已经偿还了利息部分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兵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合同,被告张元元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建立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杨兵怀,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兵怀的金额为519750元,其余金额原告陈述是现金支付但被告否认,根据被告杨兵怀的陈述是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及两个月的服务费,经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核算,被告所述符合客观事实,故借款本金确认为519750元。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的认定,原告自认已经偿还的利息为137050元(含预扣30250元,实为106800元),被告杨兵怀辩称原告领取其应当取得的分红款,但其未对原告是否已经领取相应的分红及已经领取的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告杨兵怀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已经支付的利息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兵怀对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对被告张元元的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涉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元元对本案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兵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兵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洪学胜借款本金5197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元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兵怀追偿;

三、驳回原告洪学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原告洪学胜承担560元,被告杨兵怀、张元元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二龙

审 判 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