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754号
原告:马培栋,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巨鹿县,现住。
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西郭城镇小韩寨村。法定代表人薛彦通。
原告马培栋与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培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清所借原告人民币1,17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时任被告总经理,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彦通的姐夫,也是原告的战友王现阳介绍,2012年起陆续借款给被告,按月息1分付息。讲好原告什么时候要提前一周告诉被告,被告即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175,000元。2015年5月起原告便开始找被告讨要,被告开始推拖,到2015年底,原告打电话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彦通连电话都不接了。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底前,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向马培栋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马培栋借款1,17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收据一载明:今收到马培栋临时借款柒万伍仟元,收据二载明:今收到马培栋临时借款陆拾万元,收据三载明:今收到马培栋临时借款陆拾万元,收据均加盖有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收据等证实。原告为证明借款利息向本院提交了王现阳出具的证明并由王现阳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前我是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向马培栋借款是按照月息1分约定的。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培栋借款1,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王现阳证明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向马培栋借款是按照月息1分约定的,原告马培栋要求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培栋借款1,1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河北现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夺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