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269号原告向秋阳。被告李海清。
原告向秋阳诉被告李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0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贷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
被告李海清辩称:
一、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归还;
二、原告出示的借条是2015年2月28日重新出具的,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到后期借款的本金;
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前共归还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向健良74000元,之后归还原告300元。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四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儿子向健良于2012年2月9日借款40000元,利息1分,于2011年12月28日借款20000元,利息1分,向原告向秋阳于2011年12月28日借30000元,利息1分,于2012年2月19日借30000元,月息1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清与原告的儿子向健良于2012年2月9日借款40000元,利息1分,于2011年12月28日借款20000元,利息1分,向原告向秋阳于2011年12月28日借款30000元,利息1分,于2012年2月19日借款30000元,月息1分。2015年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海清之前共归还了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向健良74000元。被告李海清重新向原告的儿子向健良出具一份借条,本金30000元,月息1分,并重新向原告向秋阳出具一份借条,本金60000元,月息1分。2015年2月28日至今,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向秋阳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借据,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向秋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息,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除已归还的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李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