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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2191号

王桂珍、杨子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桂珍,杨子荣,王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191号原告王桂珍。原告杨子荣。原告王男.原告王丰。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刘晨。原告王桂珍、杨子荣、王男、王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杨子荣、王男、王丰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2时50许,受害人王玉才驾驶的豫R×××××(豫RP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辉)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3KM+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世明驾驶的鄂F×××××(鄂FFX**挂)号车辆及相对方向行驶由周兆奇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军富驾驶的冀G×××××(冀GSX**挂)号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受害人王玉才当场死亡,豫R×××××(豫RP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辉受伤。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玉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责任。豫R×××××(豫RP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卧龙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险200000元。冀G×××××(冀GS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共计2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保留受害人王辉的赔偿限额,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事故受害人王玉才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富驾驶的冀G×××××(冀GS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与其余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11000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但不超出11000元限额。对王玉才驾驶车辆的搭乘人王辉,我公司在无责12000元限额内是否留限额由法院酌定,对王玉才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时50许,受害人王玉才驾驶的豫R×××××(豫RP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辉)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3KM+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世明驾驶的鄂F×××××(鄂FFX**挂)号车辆及相对方向行驶由周兆奇驾驶的豫R×××××号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军富驾驶的冀G×××××(冀GSX**挂)号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受害人王玉才当场死亡,豫R×××××(豫RP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辉受伤。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玉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责任。另查明,张军富驾驶的冀G×××××(冀GSX**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兆奇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到2015年9月20日。再查明,原告王桂珍系受害人王玉才之妻,杨子荣系王玉才之母,王男、王丰系王玉才之子女。乘坐人王辉受伤的门诊治疗的费用2166.05元,原告方已经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起诉时的请求253000元变更为二被告各赔偿12000元,并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卧龙卧龙营销服务部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邓州市裴营乡幸福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正明、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幸福村委会出的死亡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王辉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23张、王辉书面声明、交强险保单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人负责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的限额100元。本案受害人王玉才于2015年4月21日驾驶的豫R×××××(豫RP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辉)与周兆奇驾驶的豫R×××××号车、张军富驾驶的冀G×××××(冀GSX**挂)号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受害人王玉才死亡、乘坐人王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系豫R×××××号车和冀G×××××(冀GSX**挂)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承保了事故无责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本案二被告,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乘坐人的医疗费用2166.05元已由原告负担,原告依法取得债权追偿的权利,可向二被告主张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各1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分别给付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各12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产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王桂珍、杨子荣、王男、王丰负担400元,多缴纳的4695元,退回原告王桂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征宇

审 判 员  蒋 娜

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