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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508号

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508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圳美公常路北侧雅盛科技工业园A1栋1楼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黄麻埔工业区第5栋厂房1-2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洪江。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波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起,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壳。原告向被告报价,被告同意并签名回传后,原告按月根据被告送来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每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周期。截至2015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加工货物价值815669.1元。被告除2015年8月、9月支付加工费120000元外,拖延支付剩余加工款。原告因此不得不于2015年12月要求被告为其加工产品以抵扣被告所欠款项,被告于2015年12月为原告加工产品共计加工费91190元,因此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604479.1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已经构成了违约,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除支付相应本金外,还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原告加工货款本金6044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447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加工费的事项,其提供的对帐单未经被告核实,因此数据存在不实,原告诉求的加工费扣减了其应付被告的加工费的计算不实。原告为被告进行注塑加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质量问题发生之后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拒不解决,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成熟的手机壳生产技术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30000元转让费,同时约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原告公司注塑满30000个后,原告退回被告30000元转让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多次发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发《联络函》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做处理。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因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止此种产品的生产,造成被告损失严重,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原告:

一、返还转让款30000万元;

二、赔偿损失1482215.9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此辩称,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根据双方报价单所允许的黑点损耗为10%,在双方每个月对账单中已扣除当月不良部分。

被告反诉称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材料A6机壳、铝材等进行加工,约定每月25号对账,当月30号结款;注塑黑点损耗为10%,超出部分胚料退回至原告,原告承担25元/个。2015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加工产品。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成熟的手机金属壳生产技术转让给被告,并持续辅导被告稳定生产,转让费为30000元,被告正式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以市场价格在原告公司注塑,注塑满30000个后,原告退回被告30000元。原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返还被告30000元转让费。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6月至9月及11月的对账单所载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的10月份对账单中,有49个原材料不良品由原告退回至被告,故该月对账单中应扣除该49个不良品退货的加工费514.5元【49×(3.5+7)元/个】,扣除后该月金额应为106682元。经核对,原告于12月因加工不良退回4.7寸产品371个、5.5寸产品35个。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每月注塑黑点损耗为10%,超出部分胚料退回至原告,原告承担25元/个,其中,4.7寸产品来料数为2065个,超出损耗165个,应扣除4125元(165×25元/个);5.5寸产品来料数为6969个,未超出损耗数。据此,12月份金额应为81178.8元(85303.8元-412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2月为原告加工产品,原告尚有加工费8496元未支付被告,上述金额原告未在12月对账单予以扣减,故应扣除该部分金额。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12月7日的52个货品被告仅加工1夹未计算加工费,加工费计为312元(52×6元/个);12月9日有28个加工不良品应扣除加工费,加工费计为700元(28×25元/个);原告扣除399元未刮毛刺款项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2月加工费99697元(91190元+8496元+312元-700元+399元)。综上,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加工费金额为591332.6元。被告提供了损失表、质量出现问题的积压货物照片、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因原告加工的不合格产品导致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涉案产品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加工费。被告虽主张涉案产品存在加工不良,但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积压货物库存照片及实物等证据仅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因原告加工导致,且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对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及责任方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对被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已明确回复按照报价单约定处理,双方关于不良品产生的差额亦已在每月对账单中相应扣除,被告辩称于9月份发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仍然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产品至12月份,于此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5913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133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反诉费9205元,由被告深圳市鸿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22元,原告深圳市赛普尔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