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0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冠县冠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杰。被执行人盐城冬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育海。被执行人刘冬春。被执行人吴育海。申请执行人冠县冠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冬春纺织有限公司、刘冬春、吴育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盐城冬春纺织有限公司、刘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冠县冠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95万元,并以20.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执行人吴育海对被执行人盐城冬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吴育海的车辆及房产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冬春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查封,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吴育海的车辆及房产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冬春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查封,暂无法变现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文涛
审 判 员 张晓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昌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