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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57号

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与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苏锡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加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喜元、丁凯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科技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文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菁,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湖公司)与被告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喜元、被告新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喜元、被告新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湖公司诉称,2014年2月,其与新通联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通联公司向其购买燃气蒸汽炉二台,产品价值594000元,运输、安装费102000元,合同总价696000元。合同订立后,其即组织人员进行设备生产,但新通联公司虽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通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08800元。

被告新通联公司辩称,1、合同是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是定金到账40天,但其没有交付定金,合同尚未开始履行,锡湖公司的单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是买受方中途退货的,经出卖方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出卖方偿付退货部分价款30%违约金,本案中合同尚未履行,锡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退货,违约事实尚不存在;3、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认为合同尚未履行,锡湖公司主张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锡湖公司与新通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228-01的买卖合同,由新通联公司向锡湖公司购买WNS3-1.6-Q燃气蒸汽炉、WNS5-1.6-Q燃气蒸汽炉各一台,产品价值594000元,运输、安装费102000元,合同总价69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的交货时间:定金到账4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货到时付30%,安装好付35%,余款5%质保期到期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中途退货的,经出卖方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出卖方偿付退货部分价款30%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锡湖公司向新通联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2014年2月25日贵司(新通联公司)与我司(锡湖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司向我司购买燃气蒸汽炉二台,总价696000元。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我司即根据贵司经办人的要求立即进行了锅炉的生产,后我司曾数次催促贵司按约付款,以便我司及时交货。但贵司仅表示要晚点付款但未要求我司停产。现合同订立至今已将近半年,我司早已完成锅炉的大部分生产。故为切实履行合同,早日实现合同目的,我司现特来函再次敦促贵司,限贵司于收函后7日内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30%首付款即208800元,以便双方顺利履行合同。贵司如到期仍不能支付上述30%首付款的,我司将视为贵司中途退货不再履行合同,我司将按约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特此通知!2014年10月24日,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锡湖公司委托向新通联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据锡湖公司提供资料显示,因贵司(新通联公司)长期不履行2014年2月25日与锡湖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锡湖公司已于2014年8月向贵司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但贵司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也未提出解决方案。故现锡湖公司特委托本所律师来函通知贵司,因贵司在收到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合同,锡湖公司已按中途退货不再履行合同处理。为避免发生纠纷,影响双方合作关系,请贵司及时与锡湖公司协商妥善的处理方案。否则为维护锡湖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将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贵司中途退货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锡湖公司合同总额30%即208800元的违约金)。审理中,锡湖公司认为合同第三条可能是笔误,定金即为首付款;新通联公司则认为定金与首付款30%是不予盾的,首付款30%,应认定为20%的定金和另外10%的预付款,对此锡湖公司不持异议。新通联公司收到上述函件,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定金,故锡湖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锡湖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锡湖公司与新通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即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双方虽对定金和首付款的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但锡湖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新通联公司两次发出函告,明确要求新通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30%的首付款,并给予新通联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明确了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新通联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新通联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通联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30%的违约金,但锡湖公司未能举证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同时考虑合同的标的为普通商品,存在再次销售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新通联公司可以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调整为标的货物价款的10%,锡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通联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新通联公司支付锡湖公司违约金594000×10%=5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违约金59400元。

二、驳回的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新通联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钱丹俊

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

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