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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115号

陈满开与魏娴、唐亮、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1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满开,唐亮,魏娴,唐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115号

原告:陈满开,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亮,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魏娴,户籍住址湖南省资兴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唐彩云,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陈满开诉被告唐亮、魏娴、唐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开的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魏娴、唐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满开诉称:唐亮、魏娴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签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唐彩云对唐亮、魏娴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亮、魏娴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唐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亮、魏娴、唐彩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唐亮、魏娴作为借款人向陈满开出具一份借据及收据。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满开(身份证号:××)出借的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人如到期未能偿还款项须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预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交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唐亮魏娴身份证号码××”。收据载明“本人唐亮现收到陈满开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唐亮”。同日,陈满开通过网上银行向魏娴的银行账户转入190000元。陈满洪称借条、借据均是在其办公室根据协商结果打印出来后签字的,借款中另有10000元是现金交付。2015年8月16日,陈满开与唐亮、魏娴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借款人唐亮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3日向陈满开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其中190000.00元转入老婆魏娴的账户,另外10000元收取现金,并签立借据),借款人由借款到期日至今共还利息20000元,鉴于借款人经济困难,经出借人、借款人协商一致,现提出如下分期还款计划:2015年9月10日开始还款,其中15万元本金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12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在每次还本金时一同支付,直至全部还完止;另本金50000元分2个月还款(在第13个及第14个月还),每月还款25000.00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减免,直至全部还完止;如每月10日到期未还款或者未按计划还完,则借款人须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预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已偿还的2万元不得进行抵扣,视为对出借人的赠与。如有争议,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必须承担借款人直至款项及利息还清为止”。陈满开、唐亮及魏娴分别在落款处的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唐彩云在落款处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下了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番禺市桥黄沙岛花园中区七街二号”。陈满洪称在订立《还款协议书》前,唐亮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视为赠与,在2015年末的几个月,唐亮分别支付了10000元、5000元、5000元利息,具体时间不记得。陈满开称其在起诉后,唐亮将一张承兑期限在2016年8月中旬的支票交给自己。诉讼过程中,陈满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依法查封了以唐亮名义登记的粤A×××××、粤A×××××、粤A×××××汽车三辆(保全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且也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满开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唐亮、魏娴对还款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陈满开提交了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书》,且其对借款事宜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可以证明其与唐亮、魏娴因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清算后重新达成了关于借款、还款的约定以及唐彩云为唐亮、魏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诚信履行合同。唐亮应当按照约定分期足额还款。因其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满六个月,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年利率不得超过24%。唐亮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陈满开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对于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唐亮已经支付的利息系赠与而非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满开提及的承兑支票问题,因为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双方未就该支票是否能够承兑及承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唐亮又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自行解决。关于唐彩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还款协议书》并未明确唐彩云对唐亮的债务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担保期限,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确定唐彩云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陈满开在上述期间主张唐彩云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亮、魏娴、唐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对陈满开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唐亮、魏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满开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且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2、被告唐彩云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陈满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70元(含受理费245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唐亮、魏娴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满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羿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