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286号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住所地:深州市榆科镇榆科村。
负责人:杜庆迈,该社主任。
被告:韩福朝,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刘威,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晏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与被告韩福朝、刘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杜庆迈、被告韩福朝、被告刘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福朝偿还借款14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刘威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福朝于2012年4月30日以购车名义并由刘威担保,向我社借款14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约定月利率10.933333%0,后又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韩福朝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威负连带责任。
被告韩福朝辩称,1.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该借款系王占虎所借,我只是出名,贷款发放及利息归还均是王占虎办理,我不知情,原告未向我催要过借款,该借款应由王占虎偿还;2.该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4月29日,到期后未申请展期,原告所诉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不是事实;3.我是在原告工作人员欺骗的情况下在空白催收通知书上签的字,该催收通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威辩称,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韩福朝偿还14万元借款本息及被告刘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点,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制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制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及展期。(3)保证合同复制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威担保。(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制件二份;用于证明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福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我签的都是空白的。被告刘威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通知书上的显示的日期不是我所签,通知书上无展期和利息内容,说明未展期亦没有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二被告的签字按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韩福朝以购车名义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月利率为10.933333%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威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2013年4月29日,偿还利息5000元并办理了展期,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9月15日,原告又两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韩福朝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威理应按约定期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长期拖欠,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福朝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福朝追偿。二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韩福朝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偿还利息时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告刘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保全费1220元,两项合计2770元由被告韩福朝负担,被告刘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