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363号
原告:李椿森,男,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何鹏鹏,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兵兵,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椿森诉被告何鹏鹏、王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鹏鹏、王兵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4月30日,被告何鹏鹏因建矿场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被告王兵兵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何鹏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2000元(2014年4月-2016年5月),本息合计592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王兵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鹏鹏承担。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和4月30日,被告何鹏鹏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书面利息,被告王兵兵为借款担保人。另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何鹏鹏出借2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2014.4.26-2014.5.26)的利息8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56000元;另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鹏鹏出借2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2014.4.30-2014.5.29)的利息1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1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鹏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2000元(2014年4月-2016年5月),本息合计592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王兵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鹏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陇西鼓楼支行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鹏鹏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何鹏鹏,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出借两笔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何鹏鹏向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92000元,对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90000元;根据前述,实际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分别为4%和5%,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和5%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鹏鹏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和5%的利息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何鹏鹏向原告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何鹏鹏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在计算利息时以实际出借数额为依据,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对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被告何鹏鹏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止;对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被告何鹏鹏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止,两笔借款均存在利息超付的问题,本院对于被告何鹏鹏超付的利息,因被告何鹏鹏缺席,且该项权利为一项请求权,被告何鹏鹏可另行主张向原告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到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97104元。同理可证,对于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被告被告何鹏鹏在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8月26日按照月息5%偿还的利息应当视为被告何鹏鹏对原告利息合法有效的偿还。从2015年8月27日到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44080元。综上所述,对于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4月30日的两笔借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李椿森偿还利息141184元(97104+44080=141184)。
原告与被告王兵兵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王兵兵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兵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鹏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鹏鹏、王兵兵向原告李椿森偿还借款本金382000元,利息141184元,本息共计5231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兵兵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860元,由被告何鹏鹏,王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一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