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7101执33号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铁鑫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乌海市铁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铁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乌海市铁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乌海市铁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乌海市铁鑫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院内的厂房450平米,平房60平米,彩钢房150平米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