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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30号

李某与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冯梅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翠翠。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郓城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胜利街四季鲜涮羊肉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姬营营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9182.2元。

被告崔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崔某,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诉请太高,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郓城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季鲜涮羊肉门口向北左后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姬营营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受伤后,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860.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母冯梅英、之父李培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经鉴定,李某住院期间的6日为2人护理,出院后24日为1人护理,李某牙齿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3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崔某,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崔某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据一份。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4、护理人员户籍卡2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又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15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5]第812号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双方质证,被告崔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书面证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住院就医6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了交通发票三张,本院酌情认定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860.1元、护理费1275元(12930元÷365天×36天)、牙齿置换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555.1元,被告崔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牙齿置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9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崔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鉴定费、牙齿置换费等共计(22555.1元-11395元)×50%=5580.05元,以上共计16975.05元,被告崔某已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497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牙齿置换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97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6元,被告崔某承担17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110元,李某承担11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英

审 判 员  王丹华

人民陪审员  高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