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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特字31号

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特字31号

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301铺。组织机构代码:68929906-4。

法定代表人:宋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河,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姚冬,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申请人:王玉静,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是运河区。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玉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诉争的房屋已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通过,验收结论是质量等级合格,在仲裁开庭的时候,就交房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裁决书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错误。收到仲裁书中之后才发现房屋验收合格报告未提交,该证据足以推翻原仲裁结果。故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未能及时提交,该证据足以推翻仲裁结果的说法,也不符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五种情形。仲裁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0日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沧仲裁秘字第0297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玉静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玉静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629266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本案仲裁费3520元由被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沧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作出裁决,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发现本公司就该争讼的楼房已经取得竣工报告。

本院认为,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裁秘字第0297号裁决书是依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依法作出裁决,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裁决书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错误”的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在仲裁后收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仲裁结果”的理由,因竣工报告未能及时提交作为证据出示,系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不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