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621号
原告:张家俭,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大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志元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志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东环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仵树仁,董事长。
被告:罗志元,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罗丹,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家俭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元食品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集团)、罗志元、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志元、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元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张家俭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8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8100000元);2.被告志元食品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担保费;3.被告财鑫集团、罗志元、罗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家俭将上述第1项变更为被告志元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张家俭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元食品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元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一年,月利率3%,借款由财鑫集团、罗志元、罗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志元食品公司账户打款15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志元食品公司仅偿还第一个月利息4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引起争诉。志元食品公司辩称,张家俭虽与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张家俭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杨运梅、河南省迪拓商贸有限公司。财鑫集团缺席,无答辩意见。罗志元、罗丹辩称,1.张家俭并非实际借款人,罗志元、罗丹所作出的担保对实际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担保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家俭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两张;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4.转款委托书两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张家俭(甲方、出借人)与志元食品公司(乙方、借款人)、财鑫集团(丙方、担保人)、罗志元(丙方、担保人)、罗丹(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乙方指定提款账号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鹿邑支行,户名为志元食品公司,账号为41×××80;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8日,张家俭分别与杨运梅、河南省迪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转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杨运梅、河南省迪拓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将应支付给张家俭的6000000元、9000000元转账支付至借款人志元食品公司的上述账户。同日,杨运梅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两笔向志元食品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6000000元,河南省迪拓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三笔向志元食品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9000000元。2014年1月,志元食品公司向张家俭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借款到期后,志元食品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张家俭称因志元食品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其自愿要求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1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志元食品公司后,被告志元食品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志元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鑫集团公司、罗志元、罗志丹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志元食品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志元食品公司、罗志元、罗丹辩称原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罗志元、罗志丹辩称担保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俭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志元、罗丹对被告河南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