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执字第0112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红成。被执行人夏寿华。申请执行人陈红成与被执行人夏寿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夏寿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红成于2015年11月10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寿华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逾期未履行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和负担本案的诉讼7,920.00元、执行费用7,979.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夏寿华所有的(以姚高满名义登记的)位于鄂州市洋澜国际康城31栋2单元1101号住宅房屋一套通过司法网络拍卖,案外人廖祥华以612,320.00元价格竞买所得。因被执行人夏寿华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洋澜国际康城31栋9号车库一间在拍卖中流拍,经被执行人夏寿华同意,将9号车库以流拍价格137,44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红成。2016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陈红成领取了住宅房屋一套拍卖所得款612,320.00元和以物抵债137,440.00元后,扣减夏寿��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负担本案的诉讼7,920.00元、执行费用7,979.20元、陈红成代为向银行偿清了该房屋抵押贷款165,983.97元、代为交付了该房屋评估费5,000.00元及房屋过户费用等。夏寿华还欠款10万元未执行(该欠款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10万元为止),现因查明夏寿华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红成保留对被执行人夏寿华的执行请求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夏寿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陈红成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夏寿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红成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冲
审判员 汪向东
审判员 李跃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