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东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杜景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二道关村北1000米(大荒台)。
法定代表人:赵延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湖。上诉人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恒公司)、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延平、赵富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并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给付利息”,改判为“2007年8月31日-2008年1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2008年2月1日按月息2.4分赔偿损失至给付之日止,”;
二、请求改判由被告赵延平、赵富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我的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上诉人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一次就占用了33万多元,几乎占用了我公司注册资金的70%,我公司为了经营,向个人拆借资金月息2分,逾期加息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按照我的实际损失支付利息;
二、委托买卖的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赵富湖和赵延平离婚的时间是2008年,赵富湖与赵延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我的实际损失,按照2.4%月利率赔偿至还清欠款之日,赵延平、赵富湖承担连带责任。神农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要求追加台湾三和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无必要未予追加;
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台湾三和国际贸易公司及栗恒公司与台湾三和国际贸易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证据规则》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法律关系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延平答辩主要称: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兴隆栗恒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及垫付费用333284.00元并从2008年1月9日起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栗恒公司与被告神农氏公司均系板栗加工、经销企业,原告栗恒公司具有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检验资质,被告神农氏公司在北京地区2007年没有办理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2007年8月8日,被告神农氏公司与台湾三和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约定神农氏公司(卖方)向台湾三和公司(买方)出售板栗1500吨,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2008年3月20日。2007年9月26日,被告神农氏公司将其一个货柜25吨怀柔板栗运到原告栗恒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待检,2007年9月27日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原告栗恒公司出具了50吨板栗出口检疫合格手续,原告栗恒公司为此支出检疫费1,624.00元、加工、冷冻板栗及报关费3,672.50元,其他费用2,010.00元,计7,306.50元。检疫后,从兴隆和怀柔各运输一个货柜25吨板栗至天津,原告将两个货柜板栗从天津海关发往台湾高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每吨1,500.00美元,货款计为75,000.00美元。2007年10月6日,原告栗恒公司组织货源,从天津海关发往台湾高雄一个货柜25吨板栗,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每吨1,650.00美元,货款为41,250.00美元。2007年10月12日,原告栗恒公司收到台湾三和公司给付第一笔货款40,000.00美元,扣除银行手续费18.00美元,栗恒公司实收39,982.00美元,按当天汇率1美元兑换7.4904元结汇人民币为299,481.17元。同日原告栗恒公司向被告神农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平农业银行卡9559980014387685416汇款人民币260,000.00元,15日又向被告赵延平上述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3,730.00元。10月24日原告栗恒公司分别支付两个货柜运抵天津海关的陆运费4,845.00元、4,565.00元,支付国际运费3,200.00美元(按照中国银行10月24日美元对人民币卖出价需人民币23,969.28元),合计人民币33,379.28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栗恒公司收到台湾三和公司给付第二笔货款15,000.00美元,扣除手续费18.00美元,栗恒公司实收14,982.00美元,按当日汇率一美元结汇7.4596元兑换人民币为111,759.73元。2007年10月31日,原告栗恒公司向被告赵延平上述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10,000.00元。以上台湾三和公司共向原告栗恒公司支付板栗货款两笔,计55,000.00美元,扣除手续费后兑换人民币计411,240.90元,原告栗恒公司分三次汇给被告赵延平人民币383,730.00元。其余人民币27,510.90元,原告栗恒公司主张抵扣了代被告神农氏公司出口两个货柜怀柔板栗的各种费用和神农氏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闪出具的一张欠条18,280.00元。2007年10月31日、11月15日和12月20日,神农氏公司从天津海关发往台湾高雄三个货柜怀柔板栗,每个货柜25吨,每吨1,650.00美元,总货款为123,750.00美元。2007年11月15日、11月26日、12月27日、2008年1月2日分别收款1.25万美元、3万美元、2.5万美元、5万美元,合计11.75万美元,每笔均有手续费14.00美元。2008年1月9日,台湾三和公司法人代表白光烈与被告神农氏公司法人代表赵延平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台湾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板栗协议,因板栗质量有问题协商如下:价格定为USD1350,数量50吨,总金额USD67500,以付款为USD55000,余款为USD12500。”被告神农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平在此协议上签注“请往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账户汇款USD1250,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汇款USD11250。”2008年1月10日,台湾三和公司汇给原告栗恒公司1,250.00美元。此后,原告栗恒公司多次向台湾三和公司和被告神农氏公司催要板栗货款,台湾三和公司称已将货款全部付给神农氏公司,并提供给原告相应证据材料,在法院和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做出相应陈述。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到被告神农氏公司住所地催要货款,2012年,原告以神农氏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怀柔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农氏公司给付欠款和垫付费用以及欠款的4倍利息。在该案审理中,曾向台湾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烈询问,白光烈称,因神农氏公司在北京不能商检,委托栗恒公司商检出口,原告所发三个货柜板栗,前两个是神农氏公司委托栗恒公司出口,第三个是栗恒公司的,神农氏公司的板栗质量有问题,经协商进行降价处理,栗恒公司的板栗质量没有问题。后原告对该案撤回起诉。原告向兴隆县公安局报案寻求解决,2012年10月17日,兴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白光烈进行询问,白光烈称,因神农氏公司在北京不能商检,委托栗恒公司商检出口,原告所发三个货柜板栗,前两个是神农氏公司的,第三个是栗恒公司的,神农氏公司的板栗质量有问题,经协商进行降价处理,栗恒公司的板栗质量没有问题。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北京神农氏公司、赵延平、赵富湖、赵延军为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诉至本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四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9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997-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后原告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10月23日被告神农氏公司向原告栗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合计金额624,000.00元,被告神农氏公司主张原告栗恒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31日三次向被告赵延平(萍)农行账户汇款数额383,730.00元是履行双方之间的板栗买卖合同。原审庭审以后,为查明原告栗恒公司与被告神农氏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三个货柜板栗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书面通知被告神农氏公司提供收到原告栗恒公司其余尚欠货款240,270.00元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的相关证据,被告神农氏公司以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原告称发票是为代理出口需要而开具。另查明,被告赵延平是被告神农氏公司的大股东,占公司90%股份。
被告赵富湖与被告赵延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向台湾发货三个货柜板栗的事实存在,双方均予以认可。就该三货柜板栗原告与被告神农氏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1)关于原告与被告神农氏公司之间就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综合被告神农氏公司与台湾三和公司订立出口板栗合同的时间、原告栗恒公司向台湾三和公司发货时间和地点、台湾三和公司向原告栗恒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原告栗恒公司向被告神农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平个人账户汇款时间和金额、原告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景忠的陈述、台湾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烈的证言、2008年1月9日台湾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烈与被告神农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平的“结算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神农氏公司与台湾三和公司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台湾三和公司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原告向台湾三和公司出口的三个货柜板栗是履行神农氏公司与台湾三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神农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神农氏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和费用。首先,根据前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栗恒公司2007年9月29日所出口两个货柜50吨板栗,所有权属于被告神农氏公司,2007年10月6日所出口一个货柜25吨板栗,所有权属于原告栗恒公司。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代理出口双方如何约定,应当认定为无偿代理,货款归各所有权人享有,费用由所有权人负担。原告2007年9月29日所出口两个货柜50吨板栗原告收到的货款折合人民币净额为411,240.90元,已支付给神农氏公司383,730.00元,支付的费用为40,685.78元(7,306.50元+33,379.28元),扣除刘闪经手的欠款18,280.00元,实欠原告31,454.88元。再次,属于原告栗恒公司所有的2007年10月6日所出口一个货柜25吨板栗,货款41250美元(25吨×1650美元/吨),原告只在神农氏公司与台湾三和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后收到了1250美元,尚有40000美元货款未得到支付。由于原告与台湾三和公司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台湾三和公司主张权利。最后,神农氏公司虽主张其所收到的货款是自己发货的货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其所发三个货柜板栗的货款原价应为123,750.00美元,按协议降价后应为108,750.00美元(协议货款67,500.00美元+41,250.00美元),其实际收到货款为128,750.00美元(协议前的117,500.00美元+协议的11,250.00美元),如按神农氏公司陈述,其收款已经超过其发货范围。在神农氏公司与台湾三和公司的结算协议中已付款55000美元,与原告实际收款数额相符。而神农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平在2013年8月5日兴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称台湾三和公司还欠其货款。故根据发货顺序、交易惯例和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台湾三和公司向神农氏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已经包含原告第三个货柜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神农氏公司占有其40,000.00美元货款的事实成立。神农氏公司与台湾三和公司于2008年1月9日达成结算协议,原告主张以此日期作为结算日期,本院予以准许。当时被告收款每笔均有手续费14.00美元,应当酌情扣除手续费14.00美元,原告主张按照第一笔结汇美元对人民币汇率7.4904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99,511.13元(39,986×7.4904)。被告神农氏公司计欠原告货款和费用合计330,966.01元。(3)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台湾三和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鉴于台湾三和公司与被告神农氏公司订立的板栗出口贸易合同,根据前述可以认定台湾三和公司汇给被告神农氏公司,故其主张追加台湾三和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已无必要,故被告神农氏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利息高于银行正常利率,具有现实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相关款项投入到公司且作为公司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神农氏公司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占有原告栗恒公司货款多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对其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加计50%确定。(5)原告要求被告赵延平、赵富湖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神农氏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具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行为,赵富湖不是神农氏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延平、赵富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2007年10月23日被告神农氏公司向原告栗恒公司开具的增殖税发票624,000.00元,不能确认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被告主张的观点,本院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和费用330,966.01元,并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栗恒公司与上诉人神农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上诉人神农氏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栗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虽然上诉人神农氏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台湾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栗恒公司与台湾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神农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栗恒公司向其公司汇款383730.00元人民币的原因,上诉人栗恒公司亦不承认其公司与台湾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神农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台湾三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白光烈均出具证明,证实在与上诉人神农氏公司的贸易往来过程中,上诉人神农氏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栗恒公司代理出口等事宜;再次,上诉人栗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公司履行了代上诉人神农氏公司向台湾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板栗的义务,台湾三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白光烈对此也无异议,并承认与神农氏公司结算款中包含栗恒公司的板栗款;综上,应认定上诉人栗恒公司与上诉人神农氏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上诉人神农氏公司收到三个货柜板栗价款后,未给付属于上诉人栗恒公司的货款,故上诉人神农氏公司应向上诉人栗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神农氏公司主张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上诉人栗恒公司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栗恒公司主张“应按照实际损失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栗恒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栗恒公司主张“赵富湖、赵延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委托上诉人栗恒公司的主体是上诉人神农氏公司,上诉人栗恒公司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栗恒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栗恒公司与上诉人神农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兴隆县栗恒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6300.0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张认众
审判员 袁宝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