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827号原告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贵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家庄七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巨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七喜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贵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杰、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在石家庄要独家销售原告生产的香姨妈牌系列产品为由,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进香姨妈牌风味豆豉200件,辣子鸡30件。销售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又向原告要货,购进火锅底料,原告于2013年9月8日、9月27日、11月7日共三次发货,被告销售后,故意拖着不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3885元,并给付货款利息35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没有生产许可、生产厂址、产品标识,属于国家严令禁止的“三无产品”,被告不应对此支付货款及利息。此期间被告一直要求退货,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退货义务,并返还被告为该批货物所支付的多余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风味豆豉调拨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5日给被告发货,价值24830元。
二、火锅底料半成品调拨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27日、11月7日给被告发货,总价值110480元。
三、风味豆豉调拨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给被告发货,价值8375元。
四、结算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23885元货款。
五、托运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9月27日、11月7日给被告提供的火锅底料属于“三无产品”,其不具备生产该火锅底料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明。
二、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火锅底料,证明该货物上没有任何的包装标识,属于“三无产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进风味豆豉及辣子鸡,价值24830元。2013年9月8日、9月27日、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进火锅底料。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向购进风味豆豉,价值8375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
二、经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9月27日、11月7日承接被告委托生产了火锅底料,且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至2016年6月22日生产火锅底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经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27日、11月7日生产了三批次火锅底料,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处罚时限,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拨单、托运单、被告提供的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回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原告未取得生产火锅底料的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火锅底料生产并销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产品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锅底料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05元(24830元+8375元-220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0.8%计算利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货款2830元(24830元-22000元)计息时间自2011年8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335.76元,货款8375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608元,利息共计294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七喜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货款11205元及利息294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2912元,被告石家庄七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和
审 判 员 贾玮莉
人民陪审员 田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