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6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白仲臣,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郭胜波,男,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白仲臣与被执行人郭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郭胜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交纳诉讼费50元、申请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给付能力,家中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开明
代理
审判员 周 诚
代理
审判员 吴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