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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575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与张秀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张秀芳,夏佳明,夏辉,雷玉明,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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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园林路金泰综合楼。负责人韩孟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昕莹、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佳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辉,住赤峰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明,司机,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马剑玉,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芳、夏佳明、夏辉、雷玉明、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秀芳系夏宝贵之妻,夏佳明、夏辉系夏宝贵之子女。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在S314线新民市梁山镇费岗子村,雷玉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金才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上乘车人夏宝贵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玉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才负次要责任,夏宝贵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鸿远公司名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8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调解,雷玉明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赔偿张��芳、夏佳明、夏辉7万元,并约定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另行主张。2014年11月4日,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就雷玉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做出(2014)新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雷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并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该判决书中对前述双方调解内容予以了确认。后张秀芳、夏佳明、夏辉就该事故所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交通住宿费等于2014年11月11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形成该院(2014)红民初字第3935号案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935号判决书,判决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秀芳、夏佳明、夏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384706元(按80%的责任比例)。永安保险不服提出上诉,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现张秀芳、夏佳明、夏辉就本次事故所涉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救援吊运费4600元的80%、事故车辆停车费810元的80%、车辆运输费14000元的80%、车辆损失60000元(评估后以评估报告为准)。诉讼中,经张秀芳、夏佳明、夏辉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机动车的重置价、日停运损失、剩余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内宏评报字(2015)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号重型半牵引车的重置价格为260000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重置价格为60000元、该车日平均停运损失为550元。后张秀芳、夏佳明、夏辉申请对×××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残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内宏评报字(2015��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记载,×××号重型半牵引车受损严重,已经报废;×××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发生事故对挂车的灵敏性、安全性产生影响,加之使用时间长,整体老化严重,已报废。该两车的价值为25200元。上述评估报告作出后,张秀芳、夏佳明、夏辉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和明确为要求赔偿救援吊运费4600元的80%、事故车辆停车费810元的80%、车辆运输费14000元的80%、车辆损失253984元(×××、×××号机动车重置价320000元的80%)、停运损失184800元(每日按550元计算,计算14个月,按照80%计算),以上金额合计为458312元。永安保险对内宏评报字(2015)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重置价系新车价格,应按该车的市场价确定���主张折旧),并申请对该车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该院准许后,受托单位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在无法得知涉案车辆被撞前的面貌、状态、行驶里程等因素下无法评估。永安保险对此亦提出异议,称应再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同时指出《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业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2012年第12号)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该条第十一项规定: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据此规定,该机动车已使用多年,应折旧。张秀芳、夏佳明、夏辉对此标准无异议,但称对本案机动车不适用。张秀芳、夏佳明、夏辉陈述,涉案机动车于2008年6月23日购买,花费232500元,购买后一直从事运输经营。原审认为,依张秀芳、夏佳明、夏辉主张及本次事故相关事项先行调整情况,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本次事故所涉先行调整中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中的比例等均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本案中的调整应对照适用。据此,对被告方提出的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不相符合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张秀芳、夏佳明、夏辉主张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张秀芳、夏佳明、夏辉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对此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据此张秀芳、夏佳明、夏辉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调整内容应依双方主张所涉范围,并符合双方在先行协议中的合议范围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张秀芳、夏佳明、夏辉主张的救援吊运费、事故车辆停车费(处理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事项在本案调整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救援吊运费46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810元,金额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张秀芳、夏佳明、夏辉主张的车辆运输费14000���,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张秀芳、夏佳明、夏辉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因该请求事项不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事项范围内,故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该车的运输损失包含在了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之中了)。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53984元、停运损失184800元,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主张的金额过高、停运期限过长,辩称该机动车系货运车辆,应适用强制报废的标准规定,并提出对车辆的重置价进行重新评估。经查,该机动车系货运车辆应适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另外,法律规定中所称的车辆重置价不是新车价值,而是该车在受损前自身价值的市场价格。据此,对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机动车另行委托评估,经查,先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称,在无法得知涉案车辆被撞前的面貌、状态��行驶里程等因素下无法评估。另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0日,本案诉讼开始于2014年11月11日,诉讼中已经历多次鉴定评估程序,为使本案得到及时审理,在依本案情况、结合涉案车辆同型、同年份车辆现市场价格等因素下,可以确定该机动车较合理的重置价格。故对前述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机动车的重置价按如下方式确定。第一,本案所涉机动车按货运车对待,适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强制15年报废的规定;第二,本案所涉机动车15年报废的起始年份按张秀芳、夏佳明、夏辉陈述的购买时间2008年6月23日计,车辆状况部分依据评估报告中的相关描述;第三,本案所涉机动车新车价格按评估报告结论确定,该车初始购买价格按其陈述确定;第四,依据前述三项,本案所涉机动车价格参照新车价格确定时的折旧率在30%至70%之间;第五,依前述四项所得价格与其初始主张的金额不应相差巨大。综上,确定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192000元(参照新车价格即320000元取折旧40%,剩余价值为新车价格的60%),该款扣除涉案机动车残值25200元后为166800元(该残值部分由张秀芳、夏佳明、夏辉自行处分)。对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期间,该期间显属过长,该时间应按处理事故时间加上确定被损车辆不能修复时间,再加上重新营运(或者不再营运申请备案登记)的准备时间。据此,根据本案情况和货车营运市场情况,确定停运期间为90天。按此期间,以每日55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49500元。张秀芳、夏佳明、夏辉以上财产损失总计221710元,该款的80%为177368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现该保险限额内尚余615294元,以上款项未超出���限额。原审判决: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秀芳、夏佳明、夏辉赔偿款177368元;

二、驳回张秀芳、夏佳明、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确定的吊运费、停车费及车辆重置价格均依据不足;

二、因该车辆已经报废,不存在修复后继续营运的事实,不存在停运损失,且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被上诉人张秀芳、夏佳明、夏辉、雷玉明答辩服判,被上诉人鸿远公司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夏宝贵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对于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雷玉明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吊运费、停车费及车辆重置价格均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吊运费、停车费,被上诉人张秀芳、夏佳明、夏辉原审提交了发票复印件,称原件存于保险公司,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吊运费、停车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车辆重置价格,原审法院按照报废标准及实际使用年限确定该车辆折旧40%较为合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该车辆已报废、不应再支持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虽确定上诉人赔偿车辆重置价,但上诉人并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赔付,在事故发生后至被上诉人得到赔偿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的停运损失的期间,系按处理事故时间加上确定被损车辆不能修复时间,再加上重新营运(或者不再营运申请备案登记)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情况和货车营运市场情况,确定停运期间为90天并无不当。对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2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黄树华

代理

审判员  姚美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云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