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41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敬,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安立广,男,生于1979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王凤芹,女,生于1979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范辉,男,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李祝峰,男,生于1980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薛峰,男,生于1970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安立广、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立广、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立广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2533.9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安立广在我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对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2533.9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同时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简称长清支行)与被告范辉、李祝峰、薛峰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安立广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立广至今未还,被告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安立广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凤芹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范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祝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薛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立广、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安立广在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长孝)个借字(2013)年第02013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范辉、李祝峰、薛峰与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长孝)保字(2013)年第020131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安立广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凤芹向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我与借款人安立广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安立广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里信用社(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叁拾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用途),该笔借款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特此承诺!承诺人:王凤芹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与被告安立广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0.000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立广至今未还,被告范辉、李祝峰、薛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为法人单位,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孝里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与被告安立广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孝里信用社与被告范辉、李祝峰、薛峰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被告王凤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立广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范辉、李祝峰、薛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安立广、范辉、李祝峰、薛峰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立广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贷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辉、李祝峰、薛峰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安立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辉、李祝峰、薛峰对被告安立广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芹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安立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芹对被告安立广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单位孝里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被告安立广、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立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
二、由被告安立广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安立广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保全费2733元,合计6702元由被告安立广、王凤芹、范辉、李祝峰、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