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5年7月7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被告人白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被告人白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4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白某、白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白某、白某、白某、白某与犯罪嫌疑人白嘎文(另案处理)在老乡家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五人吃完饭后一起步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陂新村顺络网吧门口,遇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罗某1、潘某,白某等五人无故殴打罗某1,潘某见状试图拉开白某等人,白某等人转而殴打潘某。后白某等五人继续向前走,在陂新村路口遇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史某,五人又无故殴打史某。后白某等五人在沿路又先后无故殴打了被害人罗某2、黄某。当晚22时10分许,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观澜泗黎路诚丰工业园路口抓获白某、白某、白某、白某、白嘎文。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眼部挫伤、唇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2面部挫擦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面部挫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白某、白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白某、白某、白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白某、白某、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且作用相当,应不分主从,故在量刑时不予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四、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建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思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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