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947号
原告:王书献,男,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住南召县。
被告:李付献,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
原告王书献与被告李付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李付献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2578元,自起诉之日起按1%的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冬季被告承建尚春敏住房时,在原告处赊购建房用砖60000块,每块0.21元,计款12578元。2012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证人尚某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房用砖,2012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到王书献砖厂砖款共计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12578元)欠款人:李付献”。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2578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有证人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虽在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付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献砖款12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付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马 荣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环 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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