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杰,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
原审
被告:开封市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7089234B。法定代表人刘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汴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92645D。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徐治,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闯、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勇杰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军、原审被告开封市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置业公司)、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实业公司)、徐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龙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勇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治与高勇杰结算时已经不再管理工程,不能代表高勇杰或锦豪实业公司并且有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后补的,不能确认真实性。张保军辩称,从开始施工到现在没有拿到工程款,公司之间的事情和张保军无关,有结算单证明工程款。德隆置业公司述称,对案件情况不清楚。锦豪实业公司述称,其与张保军没有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徐治述称,高勇杰认可转让协议,该债务应当由高勇杰承担。张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高勇杰、德隆置业公司、锦豪实业公司、徐治支付工程款262496.49元;2、依法判决高勇杰、德隆置业公司、锦豪实业公司、徐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7月份,张保军从徐治处承接了徐治、高勇杰以锦豪实业公司名义承包的德隆置业公司开发的左岸风景小区9#、13#、16#、17#楼的基础防水工程,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张保军于2014年施工完毕,期间有工地管理人员杜轩、安甫、尹豹对张保军所干工程量进行确认。安甫及徐治于2015年5月26日在工程量及价款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张保军所干基础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2496.49元。2015年2、3月份,徐治与高勇杰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治将持有的股份、本金及历史债务问题等转让给高勇杰;由锦豪实业公司书面函知德隆置业公司,由高勇杰作为锦豪实业公司代表,全权处理左岸风景小区9#、13#、16#、17#楼相关事宜;徐治在该项目中原有权利义务随股份转由高勇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徐治、高勇杰借用锦豪实业公司名义承包德隆置业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又将其中的基础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保军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张保军的劳动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完成了约定内容,根据张保军提供的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及徐治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清单,徐治、高勇杰应向张保军支付工程款共计262496.49元。高勇杰对上述清单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异议不成立。徐治辩称其已与高勇杰签订转让协议退出合伙,故不应承担责任,但该转让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对高勇杰不具有约束力,故其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锦豪实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徐治、高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隆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高勇杰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庭审时德隆置业公司称涉案公司尚未完工结算,考虑本案的综合情况,德隆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高于高勇杰主张的数额,故德隆置业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治、高勇杰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张保军工程款262496.49元。
二、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德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治、高勇杰以锦豪实业公司名义承包的德隆置业公司开发的工程,属于合伙性质。徐治退出合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保军从徐治处承接德隆置业公司开发项目的基础防水工程并施工、完工均发生在徐治、高勇杰合伙期间,徐治向张保军出具的结算手续对原合伙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徐治向张保军出具的总结算单工程款数额,与原始单据一致。综上所述,高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高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贺 萍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