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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78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衣丽萍、张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衣丽萍,张春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7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营业场所: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216号。

负责人:李军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衣丽萍。

被告:张春明。

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营业场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B座9层13号。

负责人:张德华,经理。

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城中行”)与被告衣丽萍、张春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城中行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丽萍等四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衣丽萍从原告处借款409000元,并提供车辆作担保,张春明为共同债务人,其余二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衣丽萍、张春明归还至2016年2月14日的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计款116977.82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鲁G×××××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泛亚达分公司、泛亚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潍城中行与衣丽萍签订编号为“2013年潍城卡分期字0313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衣丽萍自原告处借款409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其中还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衣丽萍)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潍城中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费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城中行向衣丽萍发放贷款409000元。张春明向潍城中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衣丽萍以上的全部贷款的所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30日,衣丽萍与潍城中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衣丽萍以自有的鲁G×××××号车辆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9月6日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30日,泛亚达分公司与潍城中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泛亚达分公司对以上衣丽萍的全部贷款本息、手续费、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庭审中,潍城中行提供了一份由泛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泛亚达分公司是在泛亚达公司的授权下从事的担保业务,在中国银行开展的各项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欠本金82706.13元、利息13401.33元、滞纳金20870.36元,以上共计116977.8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书面说明、欠款说明、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潍城中行与被告衣丽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衣丽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衣丽萍归还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16977.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办法,因此原告要求衣丽萍承担自2016年2月15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春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潍城中行出具了说明,潍城中行要求张春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潍城中行与衣丽萍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潍城中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因此潍城中行要求对鲁G×××××号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泛亚达分公司与潍城中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在泛亚达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范围,未超过担保期限,且合同中特别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泛亚达分公司作为泛亚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与泛亚达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衣丽萍、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至2016年2月14日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16977.82元及2016年2月14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对鲁G×××××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衣丽萍、张春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衣丽萍、张春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文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庄育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