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276号罪犯陆继元,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玛纳斯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26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继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加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1年10月31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昌中刑执字第525号减刑壹年贰个月。2013年6月29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342号减刑壹年。2014年12月16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555号减刑陆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罪犯陆继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8月10日至8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继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二〇一五年四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二〇一四年十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二〇一六年四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陆继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继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勇
代理
审判员 帕提扎提
代理
审判员 赵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