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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340号

王来华与宿迁市玉人无限商贸有限公司、马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来华,宿迁市玉人无限商贸有限公司,马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340号原告王来华,女,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韩进、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玉人无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2组。法定代表人秦艳,该公司经理。被告马亮,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用友,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亮之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蔺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来华诉被告宿迁市玉人无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人无限公司)、马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玉人无限公司及被告马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用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华诉称,2016年1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马亮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100M处,因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查,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情况不明,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35.19元(124235.19元-50000元)、营养费288元(1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玉人无限公司、马亮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我司不同意法庭审理;

二、苏N×××××号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经审查马亮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要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1、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交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正规医疗票据,证实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司承担属医保范围内用药;2、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3、营养费,要求有明确的医嘱证明和支付营养费证据;以上三项费用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4、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马亮驾驶登记在被告玉人无限公司名下的苏N×××××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100M处,因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来华无责任。原告因右侧胫腓骨骨折、右髋关节骨折脱位、骨盆骨折等伤情被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2804.91元及救护车费用260元,合计123064.91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亮系被告玉人公司的雇员,该事故发生于被告马亮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被告玉人无限公司、马亮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亮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王来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马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马亮系被告玉人无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被告玉人无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马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玉人无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3064.91元(123064.91元-50000元)、营养费288元(1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73840.9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00元,余款63640.91元则由被告马亮、玉人无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200元;

二、被告宿迁市玉人无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640.91元,被告马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马亮、宿迁市玉人无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陈德亚

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