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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610号

刘文杰与曹星、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杰,曹星,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10号

原告:刘文杰,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星,女,198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奥体花城三期1幢104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55404395。

法定代表人:李景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文杰与被告曹星、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杰及代理人吕曙辉、被告曹星及代理人杨丁友,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曹星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位于渑池县黄河路西段中央公园的7#楼4单元3楼西户装饰样板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78000元。原告按要求施工,2015年10月初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不能全部支付工程款。曹星系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同时又是公司住渑池的负责人,样板房工程系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曹星又转包于原告。2015年7月20日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元。

被告曹星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拖延工期,合同约定2015年8月2日竣工,原告2015年10月初竣工,原告行为导致业主扣被告近万元,应由原告承担。2、工程未验收、结算,支付下余工程款无依据。

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星之间的协议系被告曹星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曹星与原告刘文杰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曹星将位于渑池县黄河路西段中央公园的7#楼4单元3楼西户样板房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78000元。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该样板房现已经案外人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对外开放。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42000元。另查,渑池县黄河路西段中央公园的7#楼4单元3楼西户样板房装修工程,系案外人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交由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二被告经协商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曹星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税费。2015年6月17日被告曹星作为发包方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刘文杰与被告曹星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施工,现样板房经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曹星在工程结束后至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应对被告曹星未付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星未及时支付下余工程款,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曹星辩称,该工程双方没有结算,总价款不确定,因该样板房装修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对外开放,且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工程价款已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曹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星又称,原告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款被扣,因被告曹星在本案审理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文杰与被告曹星所签协议系曹星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曹星、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杰3600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曹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