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889号
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
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树兴,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刘卫祥,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兴、刘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兴、刘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8.55%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刘树兴因开超市需要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5.7%,逾期年利率8.5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树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卫祥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0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07元,经催收无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树兴、刘卫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等其它身份信息;
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15‰,借款到期还本,按季付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
四、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卫祥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5月1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07元。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兴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卫祥借款时向原告确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至2016年5月10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07元未还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请求并无不妥且利率计算标准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刘树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刘卫祥不积极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兴、刘卫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事实、证据充分,依约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兴、刘卫祥应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照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57407元。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617.5元,由被告刘树兴、刘卫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