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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行初7号

原告米嘉与被告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嘉,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703行初7号原告米嘉,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生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星财,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嘉诉被告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嘉、被告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朱平及委托代理人朱星财、宫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嘉诉称,2014年12月初,原告到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做全身推拿、肾保等减压放松美容项目过程中,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的美容师、推拿师向原告推荐女性胸部护理保养项目并告知2014年12月17日产品的厂家老师会到邵武对顾客进行乳房检查。2014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到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乳腺检测,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聘请来的美容师李雅欣为原告作出如下诊断:1、两乳A区4根腺管堵塞,肝区3根腺管循环不畅;2、左侧乳腺增生二度,右侧小叶增生二度;3、内A区有白色、米白色积乳,并为原告开了“世纪尤兰S34”款型的两个套盒配合治疗,原告当时先办理了一盒进行治疗,因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用了上述产品给原告进行理疗、推拿,造成原告胸部(乳房)萎缩,继发性闭经等后果。原告多次实名要求被告查处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执业医师证。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回函,认为该俱乐部经营项目为健身美容,不属于医疗机构,其涉嫌非法行医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被告不立案查处属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立即查处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举报,称其在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健身美容过程中,被美容师诊断为乳腺增生并推荐使用名为“世纪尤兰弹力原聚素”(S34)的美容产品进行治疗,后出现乳房萎缩和闭经等不良反应,原告认为此问题系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和提供不合格产品及服务所致,要求有关部门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查处。2015年4月10日,原告持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投诉举报移送函至被告请求处理,被告接受后交由邵武市卫生防疫站经办处理。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受理举报后,当日即派员到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初步检查并做了现场笔录。因认定非法行医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邵武市卫生防疫站请求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派人予以指导执法。2015年4月16日,南平市卫生监督所监督执法人员与邵武市卫生防疫站执法人员到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联合调查,并对经营者刘慧进行了询问,同时责成其限期提供产品S34相关资料。2015年5月17日,刘慧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生产、卫生许可证。经调查,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经营范围为健身美容,虽有使用化妆品为顾客美容,但现场未发现有医疗广告、医疗药品及手术器械等医疗诊疗用品。本着“既要打击非法行医,又要保护合法经营”的原则,联合调查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多数意见认为“该场所不属于医疗机构,涉嫌非法行医的证据不足”,并建议案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上述情况及意见由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及时告知了原告,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进行了书面反馈。之后,原告又到被告、邵武市效能办等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被告始终耐心接访并多次召集有关人员研究讨论,但多数意见仍认为非法行医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及其卫生防疫站多次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原告(最后一次回复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但原告仍不满意并继续投诉举报。因原告不断信访和投诉,2015年12月20日,邵武市卫生防疫站专门书面请示南平市卫生监督所,并提交了全部调查证据材料,请求上级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刘慧的行为再作一次指导性复核。2016年3月22日,南平市卫生监督所经过反复论证后复函被告,认为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聘用非医学美容师李雅欣对原告乳房进行检查并开具了带有诊疗性质的诊断便签,可以以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立案调查。综合上级业务部门及专家会审意见,被告组织办案人员进行合议,最终决定立案查处,并立即派员到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补充调查,2016年4月1日,被告向经营者刘慧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办理完毕即将向刘慧送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举报的问题,涉及面广、案情复杂且专业性强,由于有关专家对处理意见曾经存有较大争议,因此在案件认识上有一个不断深入、转化、统一的过程,被告在反复请示上级及征求权威专家意见后,最终决定立案查处,工作流程正常、合理。被告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组织实施调查处理工作,从来没有不作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米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回函,证明被告平时未尽到监管的责任,决定不予立案查处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属不履行法定职责。2、顾客档案表、健胸美胸咨询表、疗程记录表、美容医师李雅欣的栓查及处方,证明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的行为系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行政管理范畴,由于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已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的行为属于本案被告行政管理的对象。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范围:美容、健身、汗蒸、推拿服务、化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超出经营范围违规操作,被告未履行法定的职责进行监管。5、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疾病说明书、照片,证明原告使用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的产品后造成继发性闭经,同时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的美容医师为原告胸部进行推拿的过程中还使用了激光等事实。被告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举报移送函(附米嘉情况说明、网站下载照片)。2、邵武市卫生防疫站投诉受理处理记录(2015年4月10日)、现场笔录(2015年4月10日);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执法现场照片(2015年4月16日)。4、关于消费者米嘉投诉圣玛女子养生会所调查处理情况的反馈。5、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广州市白云莱茵化妆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米嘉事件经过报告。6、卫生局处理单、投字(2015)10号机关效能投诉举报转办单、邵武市卫生防疫站投诉受理处理记录(2015年6月18日)、《关于消费者米嘉投诉圣玛女子俱乐部的调查情况的反馈》、《市卫计局关于投诉“防疫站在处理圣玛养生美容院伤害纠纷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问题的调查情况反馈》、《关于米嘉提出的三个问题的答复函》、卫生局文件处理单(附举报材料2015年8月27日)、《关于消费者米嘉投诉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超经营范围或非法行医调查情况的反馈》、邵武市卫计局回函(2015年12月25日)。7、《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关于明确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是否涉嫌非法行医的请求》、《南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关于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关于明确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是否涉嫌非法行医的请示的答复》、合议笔录(2016年3月23日)、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2016年3月30日)、卫生监督意见书、执法现场照片(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1日)、合议记录(2016年3月31日)、邵卫医罚告(2016)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卫医罚告(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一直有在作为,并最终对圣玛俱乐部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且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违法及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举报移送函及附米嘉情况说明没有异议,网站下载照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网站下载照片给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处理记录没有异议,现场笔录有异议,刘惠笔录的回答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执法现场照片没有异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有异议,刘惠的回答不真实,未将推拿写进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回函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机会与南平的人见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刘惠的营业执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向南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请示的日期不真实,被告未向原告做笔录,被告向刘惠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刘惠回答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故本院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举报移送函及附米嘉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网站下载照片,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庭后陈述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准,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举报,称其在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健身美容过程中,被诊断为乳腺增生并推荐使用名为“世纪尤兰弹力原聚素”(S34)的美容产品进行治疗,后出现不良反应,认为此问题系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和提供不合格产品及服务所致,要求有关部门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查处。2015年4月10日,原告持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投诉举报移送函至被告,要求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进行查处,被告接受后交由邵武市卫生防疫站经办处理,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对原告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记录登记后,即派员到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初步检查并做了现场笔录。2015年4月16日,南平市卫生监督所监督执法人员与邵武市卫生防疫站执法人员到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进行联合调查,并对经营者刘慧进行了询问,同时责成其限期提供产品S34相关资料。2015年5月17日,刘慧向被告提供了世纪尤兰弹力原聚素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广州市白云莱茵化妆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经调查,被告认定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21日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及时告知原告。因被告未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进行查处,原告又向邵武市效能办、信访局投诉。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进行监管。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回函原告,主要内容为“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证据不足,且被告已将调查结果于2015年5月告知原告”。因被告未立案查处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限期立即查处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对违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举报后,持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投诉举报移送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进行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记录登记、初步检查、联合调查及询问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经者刘惠,经调查,认定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21日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邵武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及时告知原告。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进行监管,被告回函告知原告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非法行医证据不足,调查结果已于2015年5月告知,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审判权不能替代行政权,也无权对行政机关尚未作出的行为进行裁判,故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限期立即查处邵武市圣玛女子健身俱乐部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军福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永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