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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426号

上诉人尹光霞与被上诉人李福平、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四川川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光霞,李福平,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四川川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平,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尹光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平、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四川川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光霞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先认定尹光霞与华鑫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成都托管中心托管的尹光霞名下6万股川星公司股份。后又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光霞受让股份是由川星公司转让所得。事实认定前后矛盾。

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就被欺诈的事实举出了各级法院的判决作证,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不存在还需继续举证的问题。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针对欺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及国家禁止非上市股份公司场外交易股权的规定,适用法律。而不是笼统地适用民诉法、公司法、合同法。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华鑫公司、李福平、川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尹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尹光霞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购买股票行为无效;2.确认尹光霞与川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3.川星公司返还尹光霞购买股票款6万元,华鑫公司、李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尹光霞将6万元交与李福平,委托李福平任法定代表人的华鑫公司代为购买川星公司的股票。2003年12月10日,因尹光霞的凭据丢失,便要求李福平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14日的借条一张,同时尹光霞向李福平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2年8月份通过华鑫物资公司购买成都川星公司股票,投资60000元至今未收到股票及退款,因此,华鑫公司法人李福平补借条一份”。后尹光霞要求李福平还款未果,遂于2005年6月29日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2006年6月7日罗江法院作出(2005)罗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驳回尹光霞的诉讼请求。尹光霞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16日德阳中院作出(2006)德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李福平、陈玉华(李福平之妻)偿还尹光霞借款6万元。李福平不服申请再审,德阳中院再审查明,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记载:股东编号00292848;姓名:尹光霞;证券代码:300091;证券名称:川星新材;股份数量:6万;开户日期:2004-06-08;身份证号:510402651129302(系尹光霞本人身份证号);托管卡编号NO.0060273。2004年6月8日,川星公司向成都托管中心提交的个人股东名册(第六十四批)中列有尹光霞。2012年3月22日德阳中院作出(2011)德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尹光霞的诉讼请求。尹光霞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3日省高院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维持德阳中院再审判决。之后,尹光霞以委托合同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2001年12月20日,由华鑫公司、成都金马高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陈稷等6自然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川星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稷。川星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总股本4000万股,其中法人股800万股,由华鑫公司、金马公司各持有400万股,其余股份均为自然人股。2002年3月20日,华鑫公司得知陈稷开办的四川三星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存在虚假注册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感到受骗,即与川星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但未履行。2002年,在陈稷被广汉市公安局刑拘后(2003年3月28日取保候审),华鑫公司曾将川星公司的股份交由小股东转让324000股变现。截止2015年5月20日名为尹光霞的6万川星公司股份还在成都托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2003年12月10日,尹光霞向李福平出具的《说明》,表明其投资6万元是通过华鑫公司购买川星公司股票,同时认可李福平以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借条”,故李福平收取尹光霞购股票投资款6万元及“补借条”的行为应属华鑫公司的公司行为,尹光霞与华鑫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2004年6月8日,川星公司向成都托管中心提交的个人股东名册(第六十四批)中列有尹光霞,且尹光霞名下6万股川星公司股份在该中心登记托管。尹光霞提出委托购买的是川星公司股票,而非股权且未列入股东名册的意见,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的规定,成都托管中心托管的尹光霞名下6万股川星公司股份,即为川星公司股票,故尹光霞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尹光霞关于李福平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其重大误解的意见,尹光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投资股票的风险应有正确的分析判断,在2002年8月尹光霞已知委托华鑫公司代购的是川星公司股票,尹光霞就应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本案诉讼中,尹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李福平询问公司状况,但李福平作了虚假描述,致使尹光霞错误判断的事实;2003年12月10日,在尹光霞要求李福平“补借条”之时,川星公司已发生状况,尹光霞也未要求终止委托购买股票。故尹光霞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华鑫公司已根据尹光霞的委托完成了委托事项,尹光霞要求确认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尹光霞要求确认与川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返还购股款6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光霞受让的股份是由川星公司转让所得或是川星公司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份转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华鑫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代尹光霞所购川星公司股票已托管于成都托管中心,尹光霞已列入股东名册的事实,故对尹光霞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光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尹光霞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购买股票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尹光霞与川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尹光霞认为,李福平作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2002年已经知晓四川三星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稷(即后来川星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被判刑的情况下,还怂恿上诉人购买川星公司股票,存在恶意欺诈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尹光霞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购买股票行为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作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平存在欺诈,导致其存有错误认识而委托购买股票,其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上诉人2003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李福平出具的《说明》来看,该《说明》载明:“2002年8月份通过华鑫物资公司购买川星公司股票,投资60000元至今未收到股票及退款,因此,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平补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若被上诉人李福平存在欺诈行为,该《说明》内容即表明上诉人应在2003年12月10日已经知晓被欺诈的事实,但上诉人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即便李福平存在欺诈行为,也导致撤销权消灭。第二,从委托行为本身来看,上诉人仅仅是委托华鑫公司购买川星公司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非不能交易转让,其委托购买川星公司股权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委托华鑫公司购买川星公司股票的行为并非无效。第三,通过上述分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判定委托代理关系无效的情况下,要认定其属于无效行为,除非委托代理行为存在欺诈而构成刑事犯罪。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声称对此行为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予以答复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而未予立案。因此,在公安机关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下,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提出其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购买股票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因尹光霞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购买股票行为无效,相应的尹光霞与川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当无效。

本院认为,上文已经判定尹光霞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购买股票行为有效,故相应的尹光霞与川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无效,自然不存在返还股票款的问题。综上所述,尹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尹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江 黔

代理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