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878号
原告:陆某1,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宾阳县人,住宾阳县。
被告:陈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便生活在一起,2014年生育儿子陆某2。由于婚前双方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仍有赌博行为,成天游手好闲,没有钱的时候还无理取闹,甚至打骂家中老人。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特依《婚姻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有半年之久,双方彼此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儿子,完全尽到家庭责任,没有赌博及打骂老人的行为。相反,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没有尽父亲及丈夫责任,与第三者租房同居,导致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片4张2页、微信联系内容1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聊天信息不完整,有些内容已删除,因此不真实;照片中被告被打伤的部位不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聊天信息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姐姐陈翠英2000元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答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第三者租房同居,由于第三者的插足,才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广西宾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2,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7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1与被告陈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和维护。
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打骂老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尽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只要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和关心,遇事多商量、包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有效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景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