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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284号

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生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生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284号

原告: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1338494-9。

法定代表人:唐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生光,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150团二十连**栋平房*号,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冯燕,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朱生光之妻,户籍地:新疆奎屯市131团屯垦园***号,现住址同上。原告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心物业公司)与被告朱生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福、被告朱生光的委托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2501.15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871.26元;3、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未到庭,乌高(新)劳仲[2016]第383号仲裁中存在有与事实不符之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方便法院查明事实,还案件一个公道,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朱生光辩称,朱生光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他是2015年9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的,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公司没有与朱生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保。因原告公司与面试时所说不符,拖欠工资,朱生光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最后交接完是2016年1月15日。仲裁时原告公司并没有出庭,我方也是支持仲裁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房地产中介服务;日用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消防器材,家用电器,金属材料的销售。被告朱生光原为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招用的房管员。2015年12月7日被告朱生光等房管员向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提交辞呈,载明:“经过再三考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我们希望可以在此辞呈递交之后的1-2周左右离开公司,便于公司在此期间寻找更合适的人选,来填补职位的空缺。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一定会认真做好本职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领导丁军签字同意。2016年1月15日被告白杨梅与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办理了最后的工作交接。另查明,被告朱生光在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通过该公司股东陈海斌个人卡号于2015年10月30日给被告朱生光转账支付2015年9月报酬2059.77元、于2015年11月17日给被告朱生光转账支付2015年10月报酬3200元、于2016年1月16日给被告朱生光转账支付2015年11月报酬2920元,即2015年9~11月期间被告朱生光平均工资报酬为2726.59元/月(2059.77元+3200元+292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朱生光2015年12月应得劳动报酬及原告已支付。因双方对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2016年2月3日被告朱生光作为申请人,将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被

申请人:1、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6800元;2、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3、补缴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00元。该劳动仲裁案件开庭时,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未到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百联安心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朱生光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2501.15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每月工资3200元÷21.75天×17天计发);

二、被申请人百联安心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朱生光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7871.26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每月工资3200元×2个月+3200元÷21.75天×10天计发);

三、被申请人百联安心物业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朱生光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百联安心物业公司承担);驳回申请人朱生光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称:本人于2015年9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房管员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等原因本人于2015年12月23日离职”。

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朱生光称其2015年9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12月23日离职;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证人高艳丽陈述在辞呈上签字的朱生光等人是房管员,原告公司要求房管员遵守规章制度,按时开晨会,有一段时间早晨开晨会时打过考勤。以上事实有辞呈、房管员承包管理费确认表、(陈海斌个人卡号)银行转账明细、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工作台账)、收据、交接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百联安心物业公司不认可与被告朱生光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不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被告作为房管员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须遵守原告单位规章并由原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2501.1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朱生光2015年12月应得劳动报酬及原告已支付,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离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共16个计薪日)的工资报酬,本院参照2015年9~11月期间被告朱生光平均工资报酬为2726.59元/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2005.77元(2726.59元÷21.75天×16天)。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871.26元,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就被告具体入职及离职时间提供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及2015年12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此外,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对计算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共16个计薪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79.79元[(3200元÷21.75天×16天)+2920元+2005.77元]。对于原告请求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生光2015年12月工资报酬2005.77元;

二、原告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生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79.79元;

三、原告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被告朱生光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乌鲁木齐百联安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速 录 员  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