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425号
原告:章光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前,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江山市石门镇昭阳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子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井水(系该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强(系该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荣。
原告章光龙与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第三人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前、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井水、戴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33111元及利息7495元(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333111元为基数计算),合计3406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木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木门销售合同》与本合同的差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安装第三人到被告处购买的用于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1、2、3号楼和自理楼的实木复合烤漆木门。2015年5月2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相应的《木门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上述木门的义务,第三人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除维修保证金以外的货款计187万元,被告为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1万元,余款33311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的工程信息,并和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一同到被告厂里,原、被告商定之后,根据项目经理提供的工艺、用料等标准确定了价格并签订了合同,这与被告随后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艺标准等是一致的。2015年12月结算时,被告根据其计算结果出具了欠条,原告为取得依据被迫接受。实际上,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所计算出的最终款项是1174636元,而不是欠条显示的128万元,该128万元已经包含了税点约81000元,但被告却另外扣减税点85537元,显然是重复扣减。关于大板费用,既然原、被告间的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均不包含大板,那么大板的费用就不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由原告承担这笔费用显然不公平。根据银行明细,被告已付款项仅21万元,被告所述现金支付1万元并不属实。欠条上方计算明细中扣减的安装费95400元包含了李某某的安装费2000元,该款实际已由原告支付,所以这2000元不应当从中扣减。被告所述的散单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向某项目经理所借的2万元,当时三方虽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归还,但未约定抵作涉案承揽款。被告在本案起诉后替原告归还了这2万元,正因为被告欠原告涉案承揽款所以才代为偿还,既然如此,就相当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承揽款。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用于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的木门,并约定被告将两份合同的差额支付给原告是属实的。实际上,因原告提供了信息,被告和第三人才产生了业务往来,也正因为此,原、被告是基于原告提出的木门制作工艺、用料等标准才确定了价格并签订合同。事后,被告到苏州工地现场才发现原告所说的工艺、用料等标准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为此原、被告口头约定对不一致部分重新加价。后经结算,原、被告间的最终不含税合同款是128万元。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第三人已经制作好的样板间部分约8万元,该部分实际已从合同款中剔除,所以被告和第三人的实际合同款约189万元。第三人已付的187万元货款其实包含了第三人在合同外到被告处购买的大板计货款846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收到的187万元货款减去原、被告的合同款128万元、税点85537元、大板费用84600元及已付220000元等款项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2410元,定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但原告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为此自行维修花费7万余元,被告花费7500元,被告负责的吴江工程还因此被第三人暂扣了10万元。结算后,徐井水儿子徐坚在2016年2月3日汇给原告1万元。另外,2015年10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井水与原告曾商定由被告替原告归还其向某项目经理所借的2万元,原告同意该款抵作本案款项。结算后,被告已替原告归还了这2万元。本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原告当时表示其应付款项与本案款项统一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和被告产生的后续维修费用、被告在吴江工程上的损失、其已付的1万元及代偿的2万元和原告应付的其他业务款应当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承志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章光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木门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间总货款的差额即原告的承揽费用,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所有涉案木门的价格是确定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根据原告陈述签订的,因工程实际所需的木门工艺、用料等与原先约定不一致,后双方口头约定对不一致部分重新加价。2、2015年12月21日欠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2015年12月21日前原告仅收到被告付款21万元,与欠条载明的已付款22万元不符,说明欠款122410元非实际欠款数额,原告当时被迫收取了该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井水在2015年10月现金支付原告1万元,故已付款项为22万元。3、原告根据实际安装数量自制的木门售价及套数明细清单二份,其中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格的工程款为1174636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价格的工程款为1919460元,两者差价即为原告应得款项。另外,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款与第三人已付款187万元的差价即为维修保证金。被告认为清单系原告自制,价格和数量均有出入。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款1969200元在扣减第三人已完成的样板间约8万元后,再加上合同外第三人另外购买的大板84600元,才是第三人应付被告的款项,也正因为包含了84600元大板费用,已付货款才能达到187万元;原、被告后来对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经结算实际工程款为128万元,而原告却根据原约定计算。4、公寓安装合同四份(其中原告与刘国辉的合同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现工程已交付,第三人已付被告187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已经履行安装义务,但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返工,至今尚未解决。5、木工、油漆工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后续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认为证明系原告自制,其不予认可。不过,原告确曾在第三人自行验收前进行过维修,且双方已将原告自述的维修费4557元和补漆费5040元统一结算。但此后因原告不再维修,第三人为此自行维修已花费七万余元。6、被告的安装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李某某先行支付了安装费2000元,但结算时扣减的95400元安装费包含了这2000元,所以该2000元应从中剔除。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如果原告认为2015年9月的这笔借款应并入安装费,那么在2015年12月结算时就应当提出。被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中5%款项需在质保期满后两个月付清,第三人已付的187万元包含了合同外大板费用846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虽不含大板,但包含被告所述的样板间部分,所以才达到196万多的合同价款;原告作为安装方更清楚实际安装数量。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见证据记载内容。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3系原告自制,且未经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但被告也确认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可印证证据4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现两证人均未出庭,且证据5系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及内容看与安装费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木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生产实木复合烤漆木门交付原告,确定了各种类木门的不含税单价(若需开具发票需加4%税点),在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并明确被告和第三人合同总货款与原、被告合同总货款的差额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随后,被告和第三人就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精装修工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相应木门,明确了木门品种及对应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合计1969200元。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对账结束付至95%,余款于质保期(两年)满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木门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122410元,定于1月15日结清,注明具体金额按工程实际金额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上方注明上述欠款是根据第三人已付被告款项187万元减去大板84600元、门款1280000元、税点85537元、安装费95400元、已付款220000元,另外加上3200元、4557元、800元、2050元、5040元、2300元后计算得出。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本案起诉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原告向他人所借的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其相应款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合同性质。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木门,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原告实际是承接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木门安装工程,由被告支付其与第三人合同和原、被告合同的差额部分作为原告的承揽费用,可见,原、被告间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
二、被告应付款项。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虽然在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但其对结算内容有异议,具体如下:1、原、被告合同外的大板费用84600元不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2、被告重复扣减税点;3、结算时扣减了22万元已付款,实际被告仅付21万元;4、扣减的安装费用中应剔除原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但当时原告为取得依据被迫接受了欠条。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不过,被告认为原告应付的其他业务款项、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和被告支付的后续维修费用以及被告在其他工程上的损失应当从本案款项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其已代原告偿还原告向他人所借的2万元即为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案诉讼后已经代偿且该行为相当于支付原告承揽款,故本院确认该代偿款2万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在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1万元。综上,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承揽款92410元。被告结算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根据结算时间确定月利率0.36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光龙承揽款9241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24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625%计算,此后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24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6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章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原告章光龙负担2150元,由被告浙江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琪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