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300号罪犯王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昌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乐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罚金3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昌中刑执字第314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昌中刑执字第266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昌中刑执字第366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罪犯王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8月10日至8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评为监狱上改造积极分子;
二〇一五年四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获得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勇
代理
审判员 帕提扎提
代理
审判员 赵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