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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300号

徐小龙与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小龙,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300号原告徐小龙,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2日,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徐永清(徐小龙父亲),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15日,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地:荥经县龙苍沟镇杨湾村。法定代表人龚明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芳,荥经县花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明友,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原告徐小龙与被告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清和被告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芳、龚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8日到被告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作,直到2010年12月底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等侯通知,其间,2010年12月下旬原告还被安排到县城进行技术培训。

原告垫付了学习生活费1000元,后因原告的相关待遇没有解决,被告也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从2011年初到现在原告进行无数次的申诉和上访,劳动部门也通知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原告相关诉求都未得到解决,现起诉请求:1、从即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3、退原告的风险抵押金800元以及在学习培训期间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4、补发原告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应支付的生活费66000元;5、要求职业病体检。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9日,原告徐小龙因培训期间生活费问题,将被告方的办公大楼大门锁住,致被告方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方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警告处罚,同时被告方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给予原告停岗学习处分,原告拒不服从,未假离开公司。2011年6月16日,被告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企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荥凤煤司〔2011〕17号关于解除陈其贵等71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就包括原告徐小龙在内,因此原告徐小龙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据公司财务资料显示,所扣原告的800元风险金已全部发放;对于培训期间生活费1000元问题,有其检讨书证明,纯属捏造。原告要求支付其生活费66000元实属凭空想象,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告认为自已身体不适,需检查治疗,属其个人自由,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荥公(龙派)行决字〔2010〕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徐小龙的情况说明、通知、通报、徐小龙的检讨书、荥凤煤司〔2011〕17号关于解除陈其贵等71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三、徐小龙2004年至2010年职工工资记录和2004年至2006年退还职工安全押金名册,证明扣留原告的押金已全部退给原告。

四、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方在2010年5月12日组织原告进行过在岗体检。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检讨书无异议,工资表不全,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没有体检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龙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未间断地在被告公司务工。被告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分别扣原告安全抵押金600元、600元、600元、600元、200元,被告分别退了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安全抵押金,尚有2008年、2009年扣的安全抵押金共计800元未退给原告。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0年12月14日至22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荥经县城参加安培中心组织的四级资质培训,每天支付其学习补助40元,生活补贴20元,报销住宿费。2010年12月27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徐小龙以被告公司支付的学习、生活补助标准过低为由,将被告方的办公大楼大门锁住,影响了被告方的瓦检员正常上班,被告方给予原告到劳人科停工学习的处理。2010年12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徐小龙再次将被告方的办公大楼大门锁住,致被告方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报警后,荥经县公安局龙苍沟派出所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并作出荥公(龙派)行决字〔2010〕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处罚。当日,被告给予原告停工学习、书面深刻检讨处理。原告出具书面检讨书,表示诚恳地接受公司和派出所的处理,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劳人科报到学习。2011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未按《劳动合同法》和企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开企业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离岗后经营过大货车,其间多次找被告和市县劳动局等部门,要求解决与被告的劳动争议。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6年7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荥劳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荥公(龙派)行决字〔2010〕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徐小龙的情况说明、通知、通报、徐小龙的检讨书、荥凤煤司〔2011〕17号关于解除陈其贵等71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徐小龙2004年至2010年职工工资记录和2004年至2006年退职工安全押金名册以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不满培训期间学习、生活补助标准而关锁被告办公楼大门,受到停工学习、书面深刻检讨的处理。之后原告应当按处理结果到被告公司劳人科报到学习,但原告却长期不到岗导致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荥凤煤司〔2011〕17号关于解除陈其贵等71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6月已经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从即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徐小龙属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除名,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扣留原告的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安全抵押金共计800元,被告未退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付安全抵押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培训期间垫付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其培训期间垫付1000元生活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培训期间垫付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补发其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应支付的生活费6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进行职业病体检问题。因原告长期不到岗被除名,在除名通知限定时间内也未要求被告安排离岗体检,属自己放弃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进行职业病体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龙安全抵押金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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