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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16号

重庆市易宽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易宽工贸有限公司,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6号原告重庆市易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22-4,组织机构代码57210560-9。法定代表人牟洪松。委托代理人温慧萍,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顶路2号山顶道壹号1幢4-2。法定代表人田野。

原告重庆市易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宽公司”)与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兰、胡志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口头达成铝型材购销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供应“南涪牌”铝型材7740千克,共计人民币155959.4元,用于被告“双福财富中心”项目外墙格栅型材。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5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1559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景硕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达成购销“南涪牌”铝型材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铝型材7740千克。供货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供方:重庆市易宽工贸有限公司,需方: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需双方于2013年10月达成铝型材购销意向,但供方所供材料为未收取需方定金情况下提供。11月7日供方供应“南涪牌”铝型材7740KG,用于“双福财富中心”项目外墙格栅型材,共计金额155959.4元(壹拾伍万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肆角)。注:实际上,供方价格略高于市场价,需方秉承商业信用原则,肯定本次合作的有效性。现双方达成付款意见如下:需方在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结算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供有效检验报告2份、合格证2份及发票”。对于上述《付款说明》中载明的“需方在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原告陈述是指被告承接的双福财富中心外墙格栅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福财富中心外墙格栅项目何时验收合格,并陈述:作为供货商拿不到何时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听说已经验收合格了,且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看到有商户入住该项目,故认为既然有商户入住,那么必然已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付款说明》及其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景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所依据的证据为《付款说明》,因该付款说明明确载明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及何时验收合格,同时原告的单方口头陈述亦不足以证明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易宽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重庆市易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晏 兰

人民陪审员 胡志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