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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292号

曹亮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292号罪犯曹亮亮,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玛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亮亮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昌吉州中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298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昌中刑执字第26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5)昌中刑执字第359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罪犯曹亮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8月10日至8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亮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评为监狱上改造积极分子;

二〇一五年四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获得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亮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勇

代理

审判员 帕提扎提

代理

审判员 赵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