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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行审56号

龙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邹刚,张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1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吕长庚,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刚,男,汉族,农民,现住龙口市。被执行人张丽萍,女,汉族,农民,现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龙卫计抚养费征字[2015]10-1号和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以被执行人邹刚、张丽萍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作出征收邹刚、张丽萍社会抚养费各人民币17075元的决定。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将龙卫计抚养费征字[2015]10-1号和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邹刚、张丽萍,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6日将龙卫计强执催字[2016]第13-1号和13—2号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邹刚、张丽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卫计抚养费征字[2015]10-1号和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卫计抚养费征字[2015]10-1号和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责令被执行人邹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7075元;责令被执行人张丽萍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707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执行费412元,由被执行人邹刚、张丽萍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