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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844号

李俊英与周克虎、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俊英,周克虎,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844号

原告:李俊英,女,193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克虎,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杨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号世纪商务中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07519962。

法定代表人:张会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书,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俊英与被告周克李清书虎、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被告周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山东鸿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克虎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李俊英与被告周克虎及山东鸿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克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周克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原告是1938年出生,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时已经74岁,我方认为该诉讼为虚假诉讼。

被告山东鸿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债权人:李俊英,借款人:周克虎,担保人:山东鸿祥公司;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山东鸿祥公司自愿对本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李俊英、被告周克虎、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会泉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周克虎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该借款单中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同日,原告李俊英通过齐商银行向被告周克虎账号转账700000元。案外人荆铭通过齐商银行向被告周克虎账号转账100000元。在上述两份转账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标注有“货”的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李俊英与被告周克虎并不相识,因被告周克虎与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法人张会泉熟识,该借款系经过张会泉的介绍并由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周克虎质证认为:1、借款合同书中原告李俊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被告山东鸿祥公司的名称及加盖的公章都是后来加上的,并提交了内容及格式均相同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中债权人姓名处为空白,担保人处为空白,且并无山东鸿祥公司的章印。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内容一致。2、借款单中并无原告签字,无法证明系被告周克虎向原告借款。3、两份银行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的标注,并未显示是借款。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周克虎辩称:涉案800000元系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应当返还给自己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凭证予以证实。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甲方:山东鸿祥公司,乙方:邓丽、周克虎、山东紫光国信城建有限公司。项目概况为:该项目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张楼村,占地面积6250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淄国用2011第D01211号),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期限为70年。合作方式为:该项目独立核算,采用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按照投资比例分享项目利润的方式合作开发。该项目总股本为82804920.19元,其中甲方投资67340420.19元,占总股本的81.32%。乙方投资额:(1)、邓丽、周克虎投资9156500.00元,占总股本的11.06%;(2)、山东紫光国信城建有限公司投资6308000.00元,占总股本的7.62%。乙方投资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该项目利润分成采取独立核算分阶段支付的方式进行现金分配。在项目预售面积达到70%并所有按揭贷款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7日内,返还投资本金的70%,在项目销售完毕后,返还本金的20%,在项目办理完毕全部产权证书后支付剩余的10%本金。同时,甲乙双方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收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则证实被告周克虎已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向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支付投资款9500000元。被告周克虎陈述,上述借款合同书的形成过程是:我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投资。2012年,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我提供公司报表,当时我因资金紧张便与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协商,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同意给予一部分款项,我只是配合一下张会泉,所以就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当时我只拿了一份复印件,至于后来怎么操作就不清楚了。因为我所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书,并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我找张会泉怎么把这个手续消掉,但张会泉一直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涉案800000元款项我确已收到。对被告周克虎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原告李俊英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为复印件,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为准。2、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且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凭证系被告周克虎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被告山东鸿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山东鸿祥公司还主张因被告周克虎资金紧张,被告周克虎一直要求被告山东鸿祥公司代为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4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周克虎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凭证35份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1月至7月,每月支付16000元,由李清书、刘翠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112000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支付16000元,由李清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额共计48000元。

被告周克虎与被告山东鸿祥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山东鸿祥公司每月代周克虎支付李俊英利息,具体支付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支付16000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16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16000元,共计支付48000元。周克虎自愿以2011年5月30日与山东鸿祥公司、山东紫光国信城建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投资及其收益,为山东鸿祥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若周克虎到期不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从上述资本金中扣除,减少周克虎在《合作开发协议》中所持有的投资本金比例。”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共计支付384000元,均系由李清书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对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提供的上述支付利息的证据,被告周克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山东鸿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充分证明了被告周克虎与本案无关。之所以由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支付利息,系因为被告周克虎向被告山东鸿祥公司索要投资款,但被告山东鸿祥公司称当时没钱,只能以从别处借款的形式来返还投资款,所以被告山东鸿祥公司要支付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周克虎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李俊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鸿祥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故,其诉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合作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8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首先,被告周克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涉案800000元为借款,且合同书中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周克虎亦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中签字。被告周克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内容系完全知悉并认可。且在庭审中,被告周克虎陈述该借款合同书的形成过程时曾陈述“因为我所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书,并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我找张会泉怎么把这个手续消掉,但张会泉一直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据此应当认为被告周克虎自己内心亦认可其签署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系借款。故,被告周克虎向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次,被告周克虎辩称其签字时借款合同书中债权人及担保人处均为空白,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该合同书复印件原告李俊英及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按被告周克虎所陈述,其签字时相应涉案借款合同书部分内容空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书中签字,应当视为其对之后合同补写内容的认可。且被告山东鸿祥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其民事权益并未造成损害。第三,原告李俊英实际支付了涉案800000元款项,被告周克虎亦认可收到了800000元款项,涉案借款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且在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克虎与被告山东鸿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周克虎已经明确其向山东鸿祥公司借款的48000元,系山东鸿祥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第四,被告周克虎辩称涉案800000元款项系被告山东鸿祥公司返还的投资款,对此,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并不予认可,且被告周克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周克虎辩称涉案800000元系被告山东鸿祥公司返还的投资,本院不予支持。涉案80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系原告李俊英向被告周克虎的借款。

原告李俊英与被告周克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原告李俊英与被告周克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克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李俊英诉求被告周克虎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有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周克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山东鸿祥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已按照约定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李俊英诉求被告周克虎按照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鸿祥公司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诉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未有异议,且其自愿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故原告李俊英诉求被告山东鸿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鸿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克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克虎返还原告李俊英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克虎支付原告李俊英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克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周克虎承担,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