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73号
原告:洪佳庆,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
被告:林军,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洪佳庆与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林军以店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并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军向原告洪佳庆借款25000元,并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洪佳庆收执,确认向原告洪佳庆借款25000元,该份《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本人林军向洪佳庆借到款项25000元,本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还清。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逾期还款的逾期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借款人:林军(加盖指纹印)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军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军向原告洪佳庆借款25000元,有被告林军签字的《借条》、《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3日止,但被告林军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军除应支付25000元的借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林军应按逾期天数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现原告洪佳庆要求被告林军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佳庆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东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