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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449号

于学福、杨金财与额尔敦巴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于学福,杨金财,额尔敦巴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449号

原告:于学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杨金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于学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额尔敦巴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于学福、杨金财诉被告额尔敦巴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福及原告杨金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福、杨金财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额尔敦巴根的5匹马损害了我农田地,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向我赔付损失32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于2016年6月16日九点付清赔偿款,但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额尔敦巴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额尔敦巴根的五匹马进入原告于学福、杨金财的田地,啃食了田地里种植的谷子秧苗,经原、被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付二原告32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6月16日上午九时前付清。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已给付原告于学福1000元,剩余22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学福、杨金财的陈述及原告于学福、杨金财提供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额尔敦巴根因其五匹马进入原告于学福、杨金财的田地啃食了谷子秧苗,向原告于学福、杨金财出具了3200元欠据,被告额尔敦巴根欠原告于学福、杨金财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额尔敦巴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学福、杨金财认可被告额尔敦巴根已给付1000元,故原告于学福、杨金财要求被告额尔敦巴根给付欠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巴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学福、杨金财欠款本金2200元。如果被告额尔敦巴根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额尔敦巴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