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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500号

刘玉明诉张培春、李红梅、慕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明,张培春,李红梅,慕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500号原告刘玉明,男,汉族,居民,现住靖边县。被告张培春,男,汉族,靖边县人,住靖边县。被告李红梅,女,汉族,靖边县人,住靖边县。被告慕岗,男,汉族,大专文化,靖边县电力局职工,住靖边县家家畔镇信合行家属楼。

原告刘玉明诉被告张培春、李红梅、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明、被告慕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春、李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明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培春、李红梅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慕岗担保。借款后,本利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4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欠条,今贷到刘玉明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正(¥245000元正),月利息0.015元正,欠款人张培春、李红梅,担保人:慕岗,2015年8月20号”。证明:被告张培春、李红梅向原告刘玉明借款245000元,月利率为15‰,由被告慕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本息未付。

被告慕岗辩称,自己是保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该款,利息没有清过。被告慕岗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培春、李红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慕岗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慕岗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培春、李红梅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慕岗担保。借款后,本利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明与被告张培春、李红梅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培春、李红梅应予偿还。被告慕岗作为担保人,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培春、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慕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张培春、李红梅、慕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