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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031号

王利勤与王利民、王利华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王利民,王利勤,王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0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利民,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勤,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华,女,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王利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利勤、王利华共有物分割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利勤及其丈夫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杭州顺捷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拆迁人向各继承人发出情况说明,阐明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各继承人签字生效。2015年7月3日,王利勤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购买王利民的继承份额。(二)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王桐林,各继承人通过诉讼确定各自的继承权份额,继承权并未转变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前提是该不动产的各共有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并非继承权。(三)并非有较大继承权的一方,可以有权强买他人继承权,据为己有。(四)案涉房屋虽然已列入拆迁范围,但并不影响产权调换。王利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案涉房屋属于王利勤、王利华、王利民三方按份共有,王利勤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八分之六份额,王利民、王利华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八分之一份额。王利民主张案涉房屋仍属被继承人所有,已无事实依据。在案涉房屋拆迁过程中,王利勤与案外人杭州顺捷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故本案纠纷实系房屋共有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所持意见不一而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共有权人可以以折价分割的方式对共有物予以分割。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同意按此前所签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拆迁安置,王利勤要求以取得全部所有权份额、由其对王利华、王利民进行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案涉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利民不同意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利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利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