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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265号

许伟东与赵永林、许艳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伟东,赵永林,许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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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265号

原告:许伟东,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宜良县。

被告:赵永林,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宜良县。

被告:许艳红,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许伟东诉被告赵永林、许艳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东、被告赵永林、被告许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许伟东诉称:2016年6月1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赵永林因滴水沟一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87.07元、误工费11天×100元=11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087.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永林、许艳红辩称:2016年6月1日中午14点半左右,原告抬着锄头来挖我家的墙角,堵我家的滴水沟,赵永林看见前去阻止,但原告不听。赵永林去喊村长,村长来劝原告,但其还是不听。一个小时后,许艳红回来看见去阻止,双方吵了起来,赵永林忙出去,原告看见赵永林就忙过来打了赵永林一拳,把赵永林打倒在水沟里,然后又按在水沟里继续打,双方发生撕扯,经许艳红和另外两个村民拉架劝息,事后赵永林也受伤,只是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本案过错在于原告,而且许艳红并未动过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许伟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该纠纷在蓬莱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二、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收据3份、出院记录1份,证实自己被打伤住院的情况;

三、宜良县农村住宅建设审批表复印件、旧房屋调解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实自己的房子当时村上解决是123㎡,但是拆旧翻新时才有116㎡,被被告占用了几个平方。经质证,被告赵永林、许艳红��为: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林、许艳红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永林、许艳红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村小组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因原告挖自家的墙角才引发的打架。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认可协议上写挖他家的墙角,解决当时自己并没有在场,是父亲打电话叫自己回去签的字。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村小组解决原、被告两家纠纷所出,调解结果为:双方同意由许伟东把赵永林滴水沟的土翻回原样,然后水沟地下的水管只可以填到许伟东家大门口。另协议上有原告许伟东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许艳红系堂姊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曾因相邻的地基面积发生过争执。二被告家房子的后墙是原告的大门口,原告认为自家门口有沟不方便通行,遂于2016年6月1日14时许用锄头挖被告家滴水沟处的土排水管,16时许,被告许艳红发现后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赵永林出来后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头部、腰部等处受伤。当日,原告许伟东即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1天,开支门诊费296元、住院费3991.07元,合计4287.07元。2016年6月24日,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曾对此次纠纷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同日,村小组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由许伟东把赵永林滴水沟���土翻回原样,然后水沟地下的水管只可以填到许伟东家大门口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对待相邻问题时草率,在未经村上及相关部门处理时即擅自决定挖被告家滴水沟排水管引发纠纷,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赵永林遇事不冷静,与原告撕扯致原告受伤,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对原告许伟东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赵永林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许艳红动手致伤过原告,故被告许艳红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许伟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7.07元;2、误工费1031.58元(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的11天);4、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30元,以上合计6448.65元,由被告赵永林赔偿60%合计3869.19元,其余由原告许伟东自负。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无医院护理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伟东的损失费3869.19元;

二、驳回原告许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许伟��负担23.50元,被告赵永林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李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