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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790号

何启荣与陈绪祥、林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启荣,陈绪祥,林廷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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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790号

原告:何启荣,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陈绪祥,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林廷菊,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何启荣与被告陈绪祥、林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祥、林廷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绪祥、林廷菊共同偿还何启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计至2016年3月6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2.由陈绪祥、林廷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绪祥在永安开设公司,公司名称为福建劲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自2012年11月起,陈绪祥先后三次向何启荣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季支付。2015年1月20日陈绪祥给何启荣补写借条一张200000元,载明借款200000元按月息3%计息。但从2015年2月起,陈绪祥未偿付本息。何启荣多次催讨未果。陈绪祥、林廷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绪祥、林廷菊共同偿还。陈绪祥、林廷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以来,陈绪祥先后三次向何启荣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季支付。何启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11月7日,何启荣从其工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陈绪祥经营的湖北商会工作人员徐建英的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5月27日,从何启荣妻子朱慧英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陈绪祥工行账户;2014年10月8日,何启荣从其工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陈绪祥工行账户,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00000元。2015年1月20日,陈绪祥向何启荣补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启荣先生现金200000元整,红利按3%月计算。借款人陈绪祥2015年1月20日”。但从2015年2月起,陈绪祥未偿付本息。何启荣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上列事实,有何启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绪祥向何启荣借款200000元,有陈绪祥出具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何启荣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陈绪祥尚欠何启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对此陈绪祥付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3%,何启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共计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何启荣主张陈绪祥、林廷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借款本息由林廷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绪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何启荣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陈绪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启荣借款利息5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共13个月),并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继续���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何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计6833元,由陈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会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郑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