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444号
申请执行人:傅锡文(现用名:傅雪文)。
被执行人:邵周平(曾用名:邵玖平)。申请执行人傅锡文与被执行人邵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12月23日作出(1994)遂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傅锡文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邵周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傅锡文货款9000元,经济损失7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无反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傅锡文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敏
审 判 员 卓 君
审 判 员 孟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