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536号原告东莞市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莞穗大道华宇大厦首层一号铺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29428。法定代表人高少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广,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深坑工业区东部快速路边,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0738875。法定代表人赵铭。
原告东莞市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和盛公司”)诉被告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友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东莞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和盛公司诉称,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7次向被告供应机械设备产品,货款共计66465.66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65.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323元(以6646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友通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提交任何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友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设计、产销:喷涂、生产传输、真空镀膜、除尘、精密模具、塑胶制品、电子产品;销售:环保设备及耗材,环保工程设计等。原告东莞和盛公司提供订购单打印件、送货单、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广东友通公司向其下订单,其向被告送货及双方对账的情况。上述订购单显示抬头为“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供应商名字为“东莞市和盛机械设置有限公司”,物料名称为轴承、带座轴���等,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单的抬头为“东莞市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单中列明了物料编号、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位等,收货人处盖有“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收货章”字样的印章;对账单显示的抬头为“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下方处有手写的内容“共退回204轴承284个,共3264元,结欠66465.66元”,且盖有“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据此,原告东莞和盛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至同年6月向被告广东友通公司提供轴承、链条、链扣等,被告通过网络方式向其下单,其按照订单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所在地,由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收货,双方在下个月对账,由被告在原告传真的对账单上盖章,并于当月月底付款,双方约定月结,如八月底支付七月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对于利息,原告东莞和盛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广东友通公司应在2015年7月支付货款,但被告不支付,造成其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以66465.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原告东莞和盛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广东友通公司价值66465.66元的财产,为此,原告东莞和盛公司支付了保全费684.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采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东莞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莞和盛公司提供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其为被告广东友通公司送货及被告广东友通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中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广东友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确认拖欠的款项为66465.66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因双方约定月结30天,结合送货单显示的双方最后的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的事实,原告东莞和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广东友通公司支付货款66465.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交易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结合原告的诉求及其有关月结(当月货款下月月底支付)的陈述,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66465.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6465.66元及逾期利息(以66465.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和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36元、保全费684.65元,合计1457.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45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淑珍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