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3086号申请人叶洪军与被执行人骆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洪军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另案于2016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骆义军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且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信息,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了执行情况回告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30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健椿
审 判 员 李中林
代理
审判员 吴江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