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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464号

刘建会、刘辉汉与葛治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会,刘辉汉,葛治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64号原告刘建会,无业。原告刘辉汉,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绍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治昌,务农。

原告刘建会、刘辉汉诉被告葛治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会、刘辉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治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会、刘辉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建会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在东门村葛家堰的宅基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建会,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建会的父亲即另一原告刘辉汉支付了被告7万元的宅基地买卖转让款。但后来被告告知两原告,地基卖不了了,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退款给原告。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退还了4.8万元后,余款2.2万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辉汉出具了欠条。后来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去向不明。被告葛治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刘建会、刘辉汉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治昌因不能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中转让宅基地的义务,在退还了原告4.8万元宅基地买卖转让款后,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转让款2.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被告葛治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建会、刘辉汉要求被告葛治昌立即偿还欠款2.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治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会、刘辉汉欠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治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宁

审 判 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卫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