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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607号

李聚民与郭贵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李聚民,郭贵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607号原告李聚民,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郭贵海,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李聚民诉被告郭贵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民、被告郭贵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聚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东,被告居西,原、被告中间系过道。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鸡集用(2016)第0220429号。东至路、西至过道、南至李新江、北至路,东西为18.7米,南北为23.6米,合计441.4平方米。2015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内及西侧挖了宽70公分,长160公分,深50公分的水沟,并将洗衣服的水及家庭生活污水全部倒入该水沟内,雨雪水也都流入该水沟内,直接浸泡了原告的北正房西墙,致使部分水泥脱落,给房屋地基埋下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调,但被告仍旧拒不停止非法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在原告宅基内及宅基西侧的过道内挖的水沟填平,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聚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宅基四至;2、吴官营乡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村委会调解无果;3、相片4张,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郭贵海辩称,被告家里没有排水沟,没法往外排水。所以被告就在原告的北房西墙下(过道的东侧)留了一个排水沟。2006年7月20日原告翻盖房屋的时候,原、被告达成了一个协议,约定被告再翻盖房屋的时候挨着原告的房屋盖,互相都不留梢。原告开始盖得是二层平房,2015年将房顶改成瓦房,每次下雨都往被告过道滴水。2015年农历5月份以后,被告在垫房屋东侧过道的时候专门留了一个沟用于排雨水。排水沟边界距离原告房屋大概有20公分。原告经常和别人去被告过道,被告的孩子看见他们就害怕,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孩子的精神损失费。对其主张,被告郭贵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日后翻盖房屋是否预留过道进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聚民与被告郭贵海系同村村民,双方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基的四至分别为:东至路、西至过道、南至李新江、北至路。原、被告宅基中间系过道,过道长179cm,宽30cm。在该过道的东侧、紧邻原告李聚民北屋房西墙下,被告郭贵海留有一长140cm、宽65cm、高45cm排水沟,被告院落中雨水、日常生活用水由其街门楼下自南向北沿原告北屋西墙顺着排水沟排向大街。因该排水沟对原告李聚民的北房构成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在原告宅基内及宅基西侧的过道内挖的水沟填平,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绘图,均无异议。以上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将院落中雨水、日常生活用水集中排放至紧邻原告北屋房西墙的排水沟,该行为给原告房屋安全带来安全隐患,被告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该排水沟填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聚民要求被告郭贵海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贵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紧邻原告李聚民北屋房西墙下的排水沟用土填平,整体与过道齐平;

三、驳回原告李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卿

审判员  邓光胜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